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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前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应支付违约金吗?

2025-06-06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曾老师通过社会招聘入职广州市天河区某学校。2024年,曾老师通过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公开招聘事业编制教师考试,成功考入越秀区某学校,越秀区某学校于2024年1月底通知新入编老师于2024年2月底正式到岗。在得知新学校正式到岗的时间后,为了不影响下一学期的课时安排,曾老师于2024年1月31日向当时还就职的天河区某学校递交了书面辞职通知,并告知新学期(2月19日开学)无法到岗。对接的人事得知此情况后,认为曾老师并没有按照法定的离职流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校方,因此要求曾老师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曾老师找到当时与天河区某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有这么一条关于离职流程不合规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那么在本案中,曾老师是否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呢?

律师分析

若天河区某学校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曾老师的不规范离职给学校带来了实际损失,则曾老师无需向天河区某学校支付违约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了劳动者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走离职程序,流程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用人单位并不能仅仅依照此条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第二十二条(服务期)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即便《劳动合同》里约定了“劳动者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离职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等类似条款,该条款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要违约金的情形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仅在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下约定违约金条款才合法),例如在(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现某公司依据员工聘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七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因法律对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法律责任未进行规定,故双方此约定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法律责任。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二是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2025)京01民终2307号某公司与宋某劳动争议一案,法院认为,法院认为“鉴于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因此,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某公司提交的证件不足以证明其因宋某未提前30日通知就离职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失,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与宋某未提前30日通知就离职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未支持某公司要求宋某赔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

综上,劳动者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离职,且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可见,用人单位虽然不能仅仅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劳动者赔偿。这也提醒了我们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要多留意劳资关系中的细节,尽量做到依法依规办事,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王嘉莹 律师

中共党员,江西财经大学法学硕士,2023年南昌市律师辩论赛团队三等奖、个人优秀辩手。从业期间,参与办理过多起民事和刑事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境内及涉外执行案件;为超过二十家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及政府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