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5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钢管租赁纠纷案,涉及非典型担保的司法认定及处理问题。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审理中往往争议较大,处理有一定难度。如何认定非典型担保性质和作出公正处理,值得研究和探讨。笔者尝试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索该类案件的司法认定及处理思路,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是某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包括整个项目的外架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将该外架工程交由刘某个人承包施工。某劳务公司与刘某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内支撑承包合同》,约定该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刘某承包施工,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包干,超期另计。刘某为完成该项外架工程,与某租赁公司达成了钢管、扣件等外架材料的租赁协议。某租赁公司知晓刘某系该外架工程的承包人,但由于刘某系个人,为了保障租金的支付能力,某租赁公司提出由总包单位某建筑公司提供租金担保。经各方协商,某建筑公司同意在26个月期限内,租金900万元范围内担保租金的支付,租金由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租赁公司。由于某建筑公司系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审批流程严苛,支付租金需开具租赁费发票,财务制度合规需要签订租赁合同。于是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钢管、外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按天数计价,期限为26个月,其中一项条款约定:本合同只对乙方(某租赁公司)担保900万元内租赁物租金及超期租金,所有各种材料责任均与甲方(某建筑公司)无关。
此后,某租赁公司陆续向刘某承包的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刘某指派专人清点签收。某劳务公司根据刘某的付款申请向某建筑公司请款,建筑公司根据某劳务公司的请款要求陆续向某租赁公司支付了860万元租金,租赁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某劳务公司根据刘某的施工进度和请款要求陆续向刘某指定的施工人员支付了劳务款项11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租金调整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出租人为某租赁公司,承租人为刘某。
某租赁公司因与刘某因租金结算事项发生争议,某租赁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将刘某、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租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钢管、外架租赁合同》是否名为租赁实为担保合同?实际承租人是刘某还是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刘某欠付的所有租金承担支付责任?
二、非典型担保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涉及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司法认定及处理问题。非典型担保是指未被《民法典》明文规定为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保证等),但在实践中被当事人约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其司法认定涉及合同效力、物权效力及执行规则等问题,需结合法律原则和司法政策综合判断。
非典型担保的常见类型有:1. 让与担保,债务人将财产(如股权、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履行后返还,违约时债权人可处置财产优先受偿。2.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付清价款前,卖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民法典》第641条)。3. 融资租赁、保理、回购协议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保留所有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回购协议中约定卖方回购标的物等,均可能被认定为非典型担保。4. 其他形式。如保证金账户质押、商铺租赁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
三、认定和处理非典型担保的法律依据、原则及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和认定非典型担保合同?法律依据何在?应遵循何种原则和方法?笔者以上述案件为例,探索非典型担保的认定及处理思路。
1、穿透式审查
穿透式审查实质是指透过表面掩盖,揭示当事人具有担保功能的真实目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往往因当事人不愿意或不方便直接签订担保合同,但以其他交易形式取代担保合同,以起到担保的作用和效果。因此,查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严格依法作出认定显得尤其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为穿透式审查非典型担保合同提供了准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2、合同核心条款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无论合同以什么名义出现,有的在主合同中载明、有的在补充协议中体现,一定具有与担保功能相关的核心条款。核心条款是指最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目的条款。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除具有担保功能的核心条款外,其他条款为是表面名义条款,是当事人为应付形式和程序目的需要而编制的条款,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审查中,合同中有无担保功能内容的核心条款是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比如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担保900万内的租金支付,对租赁物不承担责任等是核心条款,其他有关租金及租赁物交付等条款均为表面名义条款。(比如常见的让与担保中,开发商对外融资借款,约定在售商品房与债权人签订购房合同并网签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清偿后解除合同及网签。)该合同中,约定待债务清偿后解除合同及网签是核心条款,商品房价款及交付条款是表象名义条款。核心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条款,表象名义条款是非真实履行条款,是当事人虚构意思表示形成的条款。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加以区分,依法作出准确认定。
3、根据当事人缔约和履约事实过程情况确定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判断合同是否具有非典型担保性质的合同,应从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真实目的和意思表示来判断。比如当事人缔约时沟通交流往来协商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和判断重要依据。以本案为例,刘某与建材租赁公司协商洽谈并建立了微信群,微信群只有建材公司及刘某等人员,没有某劳务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人员,聊天记录清楚地反映了刘某与某租赁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情况。因此,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从洽谈和履行均发生在刘某与某租赁公司之间,而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之间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即以租赁合同名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建筑公司对某租赁公司作出最高额保证,即在26个月的期限内,在9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对某租赁公司承担租金的保证责任。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为规避某建筑公司担保审批程序障碍,开具租金发票财务合规需要而订立的。因此,应认定租赁合同关系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双方达成承诺最高额租金保证责任。
4、担保效力的审查确定
非典型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应经过司法审查予以确定。司法实践中采取应采取穿透式审查,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立法律关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66条:“ 【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应依据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实际系为了确保项目顺利施工以及900万元租金收款开票财务需要而订立的租赁合同。某建筑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提供了最高900万元,期限26个月的最高额租赁支付的保证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其中第(2)款“公司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法有效。
综上,非典型担保合同在充分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约定的核心条款作出是否具有担保功能的准确认定。关于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具有物权排他效力问题,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认定。司法实践中切忌被合同表象名义条款所迷惑,简单片面地根据合同名称及表象名义条款作出认定。本案中,如果将某建筑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为真实履行的租赁合同,否定其实质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将刘某个人与某租赁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行为认定为某建筑公司行为,从而导致认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超出其承诺担保租金金额,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某建筑公司的正当权益。
因此,在审理涉及非典型担保的司法案件中,应采取穿透表面表象,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审查,以最终准确界定非典型担保合同属性,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
作者简介
杜红民,法律硕士,一级律师,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昌大学特聘法律硕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聘任的“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江西省优秀律师,现任南昌市东湖区人大代表,江西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南昌市青云谱区建筑产业链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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