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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某银行沈阳分行、某商业银行、某信托公司债权转让纠纷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8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刘卫东、陆春燕

结案年份:2015年12月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8日,第三人某银行沈阳分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某银行沈阳分行以2亿元合法资金委托第三人某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向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发放。 

同日,第三人某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某商业银行、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共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某银行沈阳分行将其持有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某商业银行。同时约定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在2015年8月8日无条件向原告某商业银行购买该信托受益权,以及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提前购买信托受益权的义务。

因原告某商业银行未收到该信托项下2013年第四季度信托收益及信托贷款本金,原告某商业银行与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代某房地产公司垫付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及2013年第四季度信托收益。

2014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信托公司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申报了债权。根据前述《协议书》及《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应提前履行购买信托受益权的义务。原告某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立即提前无条件购买信托受益权,向其支付购买信托受益权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直至付清购买价款为止。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认为信托受益权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存在重大瑕疵,反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并主张原告某商业银行返还其垫付信托贷款本金及2013年第四季度信托收益。

最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判决被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某商业银行支付购买信托受益权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直至付清购买价款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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