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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某物流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8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陆春燕

结案年份:2015年8月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4日,某物资集团与某银行股份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质押担保。质物由某物流公司进行动态质押监管(即质物满足最低控货量即可),共计63000吨。

2013年4月,前述借款到期,物资集团需处置质物偿还借款。经资产评估公司对存放于物资集团自有仓库的质物进行评估,截止2014年6月9日质物数量为35306.85吨。物资集团以“质物与当初交付时确认的数量相差27693.15吨” 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质押财产损失。

物流公司委托陆春燕律师代理本案,陆春燕律师认为:1、本案所涉质物监管采取的是动态质押监管,监管期间质物实际数量不低于最低控货量即可。2、质物范围包括物资集团自有仓库及其租赁的仓库,两处质物的数量满足最低控货量。3、物流公司与银行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物资集团与银行的质押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物流公司不应成为连带责任赔偿主体。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陆春燕律师的前述观点,依法驳回了物资集团的诉讼请求。物资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以“租赁仓库内的煤炭不是质押物”等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银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质押财产损失或发回重审。

最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物资集团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资集团与某银行、某物流公司质押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物资集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袁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资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物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某银行(甲方)与某物资集团(乙方)签订《商品融资合同》(2012年湘东字0008号),双方约定某银行借款2000万元给某物资集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某物资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某物流公司进行监管,质押物情况详见编号为PX-003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同日,某物资集团(甲方)与某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2012湘东质字0020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应于2012年4月24日前交付某银行,某银行委托某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质押期间,如因某银行或监管公司的原因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使质物灭失、毁损的,某物资集团可要求某银行将质物提存。在质押物存储期间非因某银行的原因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监管公司连带承担不超过质押物价值的损害赔偿责任。质押期间某物资集团若需对质物处置,必须补充等值同类质物,或归还相应借款。质押担保期间质物金额可以上下浮动。某银行(甲方、质权人)与某物资集团(乙方、出质人)、某物流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PX-003)约定:在监管期间,无论乙方某物资集团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质物单价以甲方某银行书面通知为准。丙方出具《质物清单》的同时,应向甲方某银行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甲方某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乙方某物资集团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丙方某物流公司申请办理提货或者换货,丙方某物流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的最低价值。质物价格按照甲方、乙方送达给丙方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列明的价格确定;甲方有权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本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调整。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乙方未按照本协议4.2条告知丙方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和某物资集团对质押物进行了确认,双方出具质押清单,质押物名称为煤炭,数量63000吨,状况完好,所在地荷尧某物资集团货场,评估价值3138万元,双方对质押物清单签字确认。2012年4月24日,某银行作为质权人、某物资集团作为出质人向某物流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质物货物品名煤炭、数量63000吨、单价519元/吨、金额3269.70万元。库存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以下要求,质押物种类煤炭,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3269.70万元。某物流公司接收了上述质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某物资集团向某物流公司支付监管费用16万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某物资集团与安源油墨公司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由某物资集团租用安源油墨公司内的场地作为某物资集团存放原煤场地。2012年3月29日,某物流公司(甲方、监管方)与某物资集团(乙方、仓库方与出质人)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质物为煤,具体品种、数量及金额以甲方出具的《质物清单》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单位为准,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以出质人的书面要求为准。在甲乙无其他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出质通知书》对质物品名、规格和数量进行表面审核后,出具《质物清单》。仓库地点:乙方将位于湘东荷尧大义村某物资集团内的全部仓库出租给甲方作为监管仓库,用于质物的存放。乙方负责仓库及货物的安全,货物在乙方仓库存放期间发生灭失、毁损、失少、损耗等,由乙方负责及时恢复货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质物,或经质权人允许追加或补充与价值减少相当的保证金,或直接向质权人赔偿。2012年5月28日,某物资集团对该质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200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2014年6月4日,湘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地矿局九○一地质大队测绘院对某物资集团存放在其自有货场的已质押的煤炭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某物资集团自有货场截止2014年6月9日堆积煤炭资源储量35306.85吨。2014年8月6日,湘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物资集团存放在其自有货场的已质押的煤炭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煤炭价值1238.974万元。

2013年3月28日,某物资集团向某银行归还了借款200万元。之后,某银行向某物流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次提货后,提货后的处于贵单位代我行占有监管下的货物继续用作出质人向本行融资的质押担保,质物的最低价值为2942万元。贷款到期后,某物资集团未归还剩余欠款,某银行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某物资集团欠某银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承担从贷款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含罚息)计人民币500941.92元,合计人民币18500941.9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银行对某物资集团所有评估价计人民币3138万元的质押煤炭计量63000吨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召集某银行、某物资集团、某物流公司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安源油墨公司内(大型停车场内)对现场存放的煤炭进行了查勘,三方均表示该煤场属于本案纠纷中某物流公司的监管范围,对于该煤场的存煤,三方均表示不提起司法鉴定,但某银行表示该处存煤数量为23000吨至24000吨左右,某物流公司表示该处存煤数量为24394吨,某物资集团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某物资集团与某银行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某物资集团与某银行、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所涉的质押适用动态质押,质押期间某物资集团若需对质物处置,必须补充等值同类质物,或归还相应借款,质押担保期间质物金额可以上下浮动,但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的最低价值。初始状态下某物资集团提交由某物流公司监管的煤炭数量为63000吨,存放地点为湘东区荷尧镇某物资集团货场,在监管期间某物资集团向某银行还款200万元,某物流公司监管的质物的最低控货值变更为2942万元,按双方确定的519元/吨的单价,最低控货数量即为56685.93吨。因此,某物流公司只需保证其监管范围内的煤炭数量不低于56685.93吨即可。关于某物流公司监管下的现有煤炭的数量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中争议煤炭的存放地点为两处,一处为位于湘东区荷尧镇的某物资集团货场(又称中心库、自有货场),另一处为位于湘东区湘东镇的安源油墨公司(大型停车场内)的货场(又称补给库、租用货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转移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虽然初始交付时确定的63000吨煤炭存放地点为某物资集团自有货场,但之后又将租用货场的煤炭作为质押物进行了监管,因此,中心库和补给库的煤炭数量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该处煤炭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某物流公司和某银行均认可该补给库的煤炭数量为24000吨左右,以24000吨计算,补给库和中心库的煤炭数量为59306.85吨。某物资集团仅以中心库的煤炭数量存在减少而要求某银行和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物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27元,由某物资集团承担。

某物资集团上诉称,1、上诉人将存放于自有货场(一审判决称其为“中心库”)的63000吨煤炭作为质押物交给被上诉人,此后,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监管控制之下,在监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对这63000吨煤炭有过任何出货行为,如今的数量仅为35306.85吨,相差27693.15吨,按照单价350.92元/吨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9718080.2元损失。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监管期间有出货情形,这里出货的对象是位于租用货场(一审判决称其为“补给库”)的煤炭,与上述63000吨质押煤炭没有关系。3、租用货场的煤炭不是本案质押物,如果这些煤炭是本案质押物范围,那么当初质押物交付时,煤炭总量应为76939.41吨。工行关于上诉人申请办理本案贷款的法律审查意见中陈述,“至2012年4月22日10时,某物资集团存货库存量为76939.41吨,本笔核定质押63000吨,现存放于某物资集团位于湘东区荷尧镇自有货场内。”上诉人在监管期间于2013年3月还款200万元,但上诉人的出货时间均在2012年,与200万元还款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因为还款200万元导致质押物的最低控货值降低,是错误的。4、存放于租用货场的煤炭未进行评估,煤炭数量是多少无法确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估算的24000吨为准,没有客观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质押财产损失9718080.2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银行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煤炭质押物场地分为“中心库”(自有货场)和“补给库”(租用货场)事实清楚。“中心库”和“补给库”的名称表述是上诉人某物资集团提供给某物流公司的书面材料中自己反映的。2、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现场勘查,三方当事人已经对监管范围包括中心库和补给库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除本案质押监管关系外,并无任何其他借款质押三方监管业务,没有其他需要“补给库”的地方,上诉人否认补给库存放的煤炭不属于质押物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起诉仅以中心库的煤炭库存数量为依据说明质押物短少,并没有把补给库的煤炭计算在内。中心库和补给库的煤炭数量并未发生灭失或短少,某物资集团没有申请鉴定补给库中的煤炭数量,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某物流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动态质押担保方式,质物在监管期间并非固定不变,只要保证实际数量不低于最低控货量,随时可以出库。答辩人在监管期间,某物资集团在中心库有大量出货行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各方同意以补给库中的煤炭作为补充的质物,以确保质物数量不低于最低控货值。2、本案质押物范围包括了中心库和补给库的煤炭,两处煤炭数量已经达到了质权人某银行要求的最低控货数量,答辩人所监管的质押物不存在任何缺失或短少之处,一审判决正确,某物资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代理某银行监管质物,两者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的是某物资集团与某银行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与委托代理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对质押合同关系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应当成为连带责任赔偿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及对上述合同内容的认定均属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本案质押物煤炭存放场地是上诉人主张的自有货场一处地方,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自有货场和租用货场两处地方。经审查,一审过程中,经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租用货场设置了“工商银行、中海物流质押物监管场地”标识,在勘查现场三方当事人对租用货场属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监管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租用货场是质押物煤炭存放场地有事实依据。某物资集团二审庭审陈述其承认租用货场属于某物流公司监管,并不是确定租用货场的煤炭就是质押物,租用货场的煤炭只是让某物流公司帮忙代为看管。某物资集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与现场设置“工商银行、中海物流质押物监管场地”标识相矛盾。况且,在本案质押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补给库(即租用货场)示意图并加盖了上诉人某物资集团的公章,上面标注了租用货场的方位。“补给库”的说法是上诉人自己盖章认可的,按照正常理解,“补给”就是数量不足,用来补充之意。因此,某物资集团二审关于本案质押物存放场地仅仅是自有货场一处地方,租用货场煤炭与本案质押无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本案质押煤炭存放场地为自有货场和租用货场两处地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2、关于存放于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是多少。某物资集团上诉认为,存放于租用货场的煤炭未进行评估,煤炭数量是多少无法确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估算的24000吨为准,没有客观依据。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一审过程中,2014年12月29日,法院询问三方当事人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某银行表示23000至24000吨左右,某物流公司表示24000吨左右,某物资集团表示不清楚。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询问某物资集团,是否对煤炭数量申请鉴定,某物资集团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某物资集团陈述其不知道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也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物资集团一二审过程对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均表示不清楚,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为24000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质押适用动态质押,质押期间质物金额可以上下浮动,但不得低于合同要求的质物的最低价值。初始状态下某物资集团提交监管的煤炭数量为63000吨,监管期间某物资集团还款200万元,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同意质物最低控货值变更为2942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519元/吨单价,最低控货煤炭数量为56685.93吨。因此,某物流公司只需保证其监管范围内的煤炭数量不低于56685.93吨即可。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煤炭的存放地点为两处,一处为位于湘东区荷尧镇的某物资集团自有货场(又称中心库),另一处为位于湘东区湘东镇的安源油墨公司租用货场(又称补给库)。自有货场和租用货场的煤炭均属于质押物。自有货场现有煤炭数量为35306.85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某银行和某物流公司均认可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为24000吨左右,上诉人某物资集团一二审过程中对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均表示不清楚,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为24000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自有货场和租用货场的煤炭数量为59306.85吨,达到了某物流公司监管的最低控货煤炭数量。某物资集团上诉要求某银行和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27元,由江西萍兴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颖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肖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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