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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4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高正尉

结案时间:2015年12月7日

案情简介:

2006年,中铁南昌公司中标重庆市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23标合同段工程。经协商,中铁南昌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D23标合同段中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分包给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筑公司),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6年5月31日进场施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三人因工程款结算事宜起诉中铁南昌公司要求:1、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01332万元2、中铁南昌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中铁南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垫支款、材料使用费、业主扣款、砂、水泥差价等共计4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175.725834万元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承担160万元砂石、水泥差价款,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有失公平,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后改判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工程保证金4.274166万元及利息

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宇铜,男,汉族,1968年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柯于东,男,汉族,1954年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蒋岱川,男,汉族,1956年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正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辉,该公司项目部财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国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于东及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正尉,被上诉人中铁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辉、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中铁南昌公司中标重庆市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23标合同段工程。经协商,中铁南昌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D23标合同段中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分包给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筑公司),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6年5月31日进场施工。2006年7月20日,袁宇铜向中铁南昌公司作出“同意采用甲方(业主)公布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并按合同(400)章总价扣留14%管理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乙方)提供85%的材料发票和15%的人工费(需要时提供工资册)。若实际施工数量与施工图数量不符,按甲方核定的各分项工程实际数量为准……混凝土拌合采用电子计量的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一套”等书面承诺。2006年8月9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以乙方(兴盛建筑公司,下同)的名义,与甲方(中铁南昌公司,下同)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桥梁工程(岩坪、和尚沟大桥);工程范围详见附件(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按中标价的86%结算,单价中包括工程一切费用包括电费(合同单价及其组成内容详见承诺书及附件一,混凝土单价以桩基C25单价为基准,235元/立方米,其中包括砼运输和泵送,但是输送管道上墩柱、系梁、盖梁、桥梁等高处的辅设由乙方负责,其他混凝土单价(C30、C40、C50每个级别增加18元水泥费用),河砂与机制砂的数量及单价(或差价)按照配合比计算调整数量计算;混凝土数量的确定墩柱、盖梁、桥梁等上部结构以图纸数量为准,孔桩的混凝土供应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认有效;工程量的变更为在施工过程中,有与原设计文件不相符而发生的变更,须经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签认并且甲方在业主计取工程款后,甲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给予乙方计价,中标合同中有的单价按合同单价,中标合同中没有的单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责任,A甲方责任为办理各种手续,达到开工条件……甲方需办理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意外险,并承担保险费用;乙方责任为随时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费用,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管理措施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确保施工安全,如在施工中发生行车安全、人员伤亡、机械事故等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理;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乙方应积极采取赶工措施,按甲方要求将延误工期缩小至最小限度,如乙方无力补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每延误一天罚款承包总额的万分之二;乙方按甲方要求缴纳50万元合同保证金,工程进度达到要求后陆续返还;合同组成文件为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承诺书(即前文所述承诺书),附件1(即业主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量清单)。

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向中铁南昌公司缴纳50万元合同保证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因资金等原因,进场后未能兑现自建搅拌站的承诺,由中铁南昌公司建设搅拌站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供应混凝土。施工期间,当地河砂价格为70元/立方米,机制砂为28元/立方米。因业主于2007年7月31日以渝高东南建司(2007)92号文件要求使用在桥梁上部结构的机制砂只能在通过准入的机制砂集中生产地采购合格的机制砂,2008年3月17日以渝高东南建司(2008)50号文件禁止所有本地河砂和未准入的机制砂在工程结构中使用,要求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桥梁上部结构必须全部使用合格洞庭湖砂或者获得准入的机制砂场所生产的合格机制砂(可两者掺配使用),严厉禁止本地河砂和其他机制砂在桥梁上部结构中使用,及因工程施工期间水泥价格上涨等原因,为保证工程质量,中铁南昌公司分别与第三方签订河砂购销及水泥买卖合同,以280元/立方米购进的岳阳洞庭湖天然中粗砂和调整出厂单价后的水泥供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使用在桥梁上部结构。2009年4月30日,在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退场前,应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要求,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工程师项震凯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业主图纸400章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约定,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予以计价,计价金额为3588.22617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对该计费清单中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无异议,其中,各类砼金额为1200.72213万元;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财务主任刘先辉对己方项目部供应材料及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借支金额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3672.578296万元,其中,各类砼是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C25单价235元/立方米(其中砂的单价以机制砂28元/立方米)为基准,其他标号(C30、C40、C50)每立方米单价以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18元水泥费用予以计价,计价金额为658.45385万元,该金额并未计入中铁南昌公司因业主要求使用高质量砂及因水泥涨价的价差。2009年6月9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退场。2009年6月18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18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1)瑞法民初字第711号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终字第44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中铁南昌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为由,发函催讨欠付工程款及合同保证金。后中铁南昌公司仍未付款,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01332万元(该工程款系初步计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或鉴定结论为准);2、中铁南昌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中铁南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当庭增加诉请:中铁南昌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52.819037万元。

中铁南昌公司以双方已对账,确认尚有几笔款项未算账,包括刘兆勇的医疗费20万元,架桥机误工费10万元,30米T梁钢模使用费21.780388万元,防撞护栏钢模使用费2.6212万元,波形护栏底座180钢管使用费3.14142万元,两桥泄水孔费2.4430万元,和尚沟、岩坪大桥被业主扣款87.8376万元,因业主文件要求使用岳阳砂的差价173.8495万元,水泥价格上涨产生差价损失85.0299万元,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上述垫支款、材料使用费、业主扣款、砂、水泥差价等共计400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因涉案工程架桥,中铁南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架桥机误工费10万元。2009年1月8日,因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雇请的工人刘兆勇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中铁南昌公司垫付医疗费20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退场后,中铁南昌公司因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实际施工的工程,被业主审计工程量扣款20.7980万元,被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11.0117万元;因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瑕疵整改,发生伸缩缝整改费用10.6660万元、桥面整改费用19.9393万元、桥梁外观缺陷整改费用18.6780万元,以上扣款及整改费用合计81.0930万元,均已由业主从中铁南昌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在中铁南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中指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利润、税金(施工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和教育附加除外)、临时工程施工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

原审法院认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为承包重庆市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23标合同段中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借用兴盛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中铁南昌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该事实亦已为生效的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1)瑞法民初字第711号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实际施工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已于2009年6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并通车,且中铁南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因此,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可参照《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请求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铁南昌公司亦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作相关抗辩并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钢材差价是否按超过5%的标准才予以调差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称,根据其钢筋、15.24钢绞线、其他钢材、水泥使用量,并依据重庆市场信息价差表,无论是否超过5%都要调差,调差金额为482.094871万元。中铁南昌公司辩称,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使用的钢筋、15.24钢绞线、其他钢材、水泥使用量及重庆市场信息差价表无异议,价差在5%之内不予调差是通行惯例,根据中铁南昌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文件》规定,认可价差超过5%材料差价款为371.4650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对中铁南昌公司按价差超过5%调差所计算的金额371.4650万元无异议,但同时表示是否超过5%才予以调差由法院认定,如超过5%才调差,认可中铁南昌公司提出的钢材调差金额为371.46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钢材调差,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时,本应参照合同约定依据业主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因中铁南昌公司在庭前程序中,自认业主已对其进行钢材调差,愿意在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其供给的混凝土砂和水泥差价的情况下,依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第70条关于钢材价格超过5%进行调整的约定,计给三原告钢材调差款37146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中铁南昌公司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按超过重庆市场信息差价表5%的标准进行钢材调差,调差金额为371.4650万元。

关于22标15片T梁款59.565418万元及岩坪桥O号桥台款1.728659万元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称,该两项借用材料款是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从其处借用的材料款,是按扣借用材料款的标准计算的。中铁南昌公司对两项借用材料总量没有异议,但认为两项借用材料的单据上只有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工程师项震凯的签字,没有项目总负责人的签字,对两项借用材料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项震凯系其项目部工程师,其在22标15片T梁、岩坪桥O号桥台两项借用材料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由中铁南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南昌公司应支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22标15片T梁款59.565418万元及岩坪桥O号桥台款1.728659万元。

关于11人25次借用材料款15.860049万元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称,该两项借用材料款是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从其处借用的,11人中熊成智、陈建明、杨通武、杨洪不是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铁南昌公司认可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关于11人中熊成智、陈建明、杨通武、杨洪不是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意见,表示除熊成智、陈建明、杨通武、杨洪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借支的7.689334万元不予认可外,剩余8.170715万元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虽主张中铁南昌公司11人25次借材料,但在对账中又自认熊成智、陈建明、杨通武、杨洪四人不是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中铁南昌公司应支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除熊成智、陈建明、杨通武、杨洪之外的其他7人借用材料款8.170715万元。

关于盖、T梁变更640950元、T梁加长材料3.085627万元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称,盖、T梁变更及T梁加长材料款是按照新旧图纸对比进行计算的,该两部分金额不包括在两桥工程总计费3588.22617万元之中,同意按对账后中铁南昌公司确认的金额62.0570万元来结算。为此,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提交原始《施工图》,证明已计工程款3588.22617万元之中不包括上述变更款,并要求中铁南昌公司指明变更款在已计工程款中的所属项目。中铁南昌公司辩称,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提交的原始《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两桥工程总计费3588.22617万元是双方经过半个月对账确认的金额,存在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的变更,变更金额62.0570万元已经计算在两桥工程总计费3588.22617万元之中,但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要求其指明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变更在两桥工程总计费3588.22617万元的清单中的所属项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本案所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的变更:在施工过程中,有与原设计文件不相符而发生变更,需经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签认并且甲方在业主计取工程款后,甲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给予乙方计价,中标合同中有的单价按合同单价。中标合同中没有的单价双方协商确定”。根据该约定,工程量的变更需经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签认。虽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未能提交有关经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签认的盖、T梁变更、T梁加长材料的充分证据,但因中铁南昌公司承认存在该项变更及金额62.0570万元,故对盖、T梁、T梁加长材料变更及变更金额为62.05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62.0570万元是否包含在两桥工程总计费3588.22617万元之中,如依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按新旧图纸对比、中铁南昌公司辩解按变更后的图纸计算两桥工程总计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难以认定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变更金额62.0570万元是否包含在两桥工程总计费之中。对该待证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的变更;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提交的两桥工程项目及金额组成清单中不包含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变更款;中铁南昌公司关于仅有一张图纸、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辩解,已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提交的原始《施工图》不含变更款所反驳;中铁南昌公司对两桥工程项目及金额组成清单中含有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变更款的主张,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不能应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要求,就两桥工程项目及金额组成清单中含有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变更款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确认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变更金额62.0570万元不包含在两桥工程总计费3588.22617万元之中,中铁南昌公司还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该两项变更款。

关于安装变压器款18.0798万元由谁负担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称,安装变压器款18.0798万元是为开户和电力部门安装变压器时支付的部分材料费,工程发包方应该在进场前做好“三通”,这笔费用应该由中铁南昌公司承担。中铁南昌公司辩称,该费用属实,变压器是中铁南昌公司提供的,不是业主给的,是从其他工地拉过来的,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该承担此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是基本建设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且本案所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已约定中铁南昌公司应为施工方“办理各种手续,达到开工条件”,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变压器款的实际发生没有异议,对已安装变压器的使用、受益等均不能作出充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酌情由中铁南昌公司负担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的安装变压器款18.0798万元。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新增诉讼请求即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52.819037万元的认定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称,诉请第一项要求判决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01332万元,仅是本案所涉和尚沟、岩坪大桥工程的直接施工费用,全部工程款中还包括间接费,如管理费和税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缴纳14%的费用已包括管理费、税费等间接费用,因此业主方按国家规定必须支付的这些间接费应归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所有。根据《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管理费和税费按工程直接费用的7.04%计算,中铁南昌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52.819037万元。中铁南昌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综合单价,两桥计价费用中已包含相关费用,且涉案工程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并未实际产生税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主张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四条“工程单价按中标价的86%结算,单价中包括工程一切费用包括电费、合同单价及其组成内容详见《承诺书》及附件一”、第七条“中标合同中有的单价按合同单价,中标合同中没有的单价按双方协商确定”等合同约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出具的同意采用公布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并按合同(400章)总价扣留14%管理费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系依据业主第400章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清单价对两桥进行计价的诉前行为,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系依据工程量清单价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价系综合单价,已包括直接工程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和税金并考虑风险因素,此亦与中铁南昌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节录本中载明的“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利润、税金(施工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和教育附加除外)、临时工程施工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工程量清单说明内容相印证。因此,在双方依据工程量清单价结算工程款,且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未向任何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情况下,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主张管理费、税费等间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主张的两桥已计工程款之外的新增工程项目结算费用是否应按14%向中铁南昌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有关收取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综合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在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自认应依《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两桥已计工程款中扣除14%的管理费502.35166万元(3588.22617万元x14%);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工程材料实际由中铁南昌公司供给,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未按承诺向中铁南昌公司提供85%的材料发票;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对中铁南昌公司关于所收费用用于缴纳税收、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梁场拆建、便道建设与维护、工程竣工资料制作等当庭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等情况,酌情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主张的两桥已计工程款之外的新增工程项目累计结算费用,亦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管理费。经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钢材调差、两桥桩基加深、桥面排水工程、张家沟桥盖梁、22标15片T梁、岩坪桥O号桥台、钻孔价差、桩基溶洞、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款均在两桥总费用35882261.7元之外,以上新增工程项目累计结算费用,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交纳管理费101.104789万元[(钢材调差款371.4650万元+两桥桩基加深款33.2621万元+桥面排水工程款3.11806万元+张家沟桥盖梁款23.614148万元+22标15片T梁款59.565418万元+岩坪桥O号桥台款1.728659万元+钻孔价差款93.305781万元+桩基溶洞款74.0609万元+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款62.0570万元)=722.177066万元x14%]。

关于刘兆勇医药费20万元由谁负担的问题。中铁南昌公司反诉主张刘兆勇医药费20万元由其垫付,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负担。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辩称,依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A5条规定,中铁南昌公司应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刘兆勇的医药费20万元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一终字第448号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该裁判已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上为反诉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包,施工收益由三人共享,施工风险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三人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刘兆勇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行车安全、人身伤亡、机械事故等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自理的情形下,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仅依该合同中中铁南昌公司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的另一法律关系约定,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刘兆勇医药费20万元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返还中铁南昌公司。

关于架桥机误工费10万元由谁负担的问题。中铁南昌公司反诉主张桥台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因其施工技术做不下来,耽误工期,改由中铁南昌公司施工,由此产生的架桥机误工费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辩称,所有的桥台都是中铁南昌公司做的,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可以做桥梁,桥台,是中铁南昌公司不给做,故因桥台误工而引起的误工费应由中铁南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桥台施工主体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架桥机误工费的发生。依《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乙方应积极采取赶工措施,按甲方要求将延误工期缩小至最小限度。如乙方无力补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每延误一天罚款承包总额的万分之二”的约定,如因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中铁南昌公司应就桥台改由己方施工前,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存在耽误工期的原因及违约事实进行举证,或在诉讼中作充分、合理说明,但中铁南昌公司除当庭陈述外,不能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耽误工期的事由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铁南昌公司应对架桥机误工费由谁负担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要求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架桥机误工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承担业主审计工程量、国家审计材料调差、业主伸缩缝整改、业主桥面整改、业主桥梁外观缺陷整改扣款费用87.8376万元的问题。中铁南昌公司反诉主张业主《证明》证明证据7-12涉及的费用是国家和业主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两桥的扣款费用,并已直接从中铁南昌公司向业主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辩称,对国家和业主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两桥的扣款费用均有异议,证据7-12多数为复制件,且整改费用没有付款凭证,业主与中铁南昌公司有利害关系,业主《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对证据7-12所涉及的费用87.8376万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对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件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铁南昌公司反诉证据7、9虽为复制件,部分亦为中铁南昌公司制作的业主关于结算岩坪、和尚沟扣减数量表、D23合同段关于审计取证事项、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公路项目D23合同段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黔彭路审计情况、国家审计扣除项目等,但结合证据7、9中的《渝湘高速公路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彭段工程变更令》、《渝湘高速公路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彭段D23段工程变更令审核表》、《渝湘高速公路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彭段工程变更令变更金额明细汇总表》、《渝湘高速公路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彭段D23合同段末期工程支付月报》(期号:28期)有业主、反诉原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为官方提供的公众可查询的电子数据(2013年5月27日中国新闻网),且证据7及证据9所涉费用能与证据13业主《证明》互相印证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业主审计工程量(桩基等项)扣款20.7980万元及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11.0117万元,业主已从中铁南昌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中铁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8为业主网页电子数据打印件,因无网络查询地址,无法确定真实性,《渝湘高速公路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黔彭段D23合同段工程支付月报》(期号:27期)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名或盖章,且国家审计扣除岩坪、和尚沟材料调差钢筋金额明细表系由反诉原告制作,因此中铁南昌公司对其主张的国家审计材料调差(钢筋)扣款6.7446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铁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为中铁南昌公司就修复桥梁伸缩缝、桥面、桥梁外观缺陷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质量整改、施工或委托合同,14份伸缩缝工程量确认单,桥、隧高程调整统计表,整改的费用委托业主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的委托函等,能与证据13业主《证明》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第三方为修复桥梁伸缩缝、桥面、桥梁外观缺陷分别发生费用10.6660万元、19.9393万元、18.6780万元,业主已从中铁南昌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三笔款项的事实。鉴于以上五笔款项合计81.0930万元(20.7980万元+11.0117万元+10.6660万元+19.9393万元+18.6780万元)均发生在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退场之后,且根据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于2006年7月20日,向中铁南昌公司所作“若实际施工数量与施工图数量不符,按甲方核定的各分项工程实际数量为准”的承诺,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随时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费用”的约定,应确认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负担。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承担中铁南昌公司供给的混凝土中的砂、水泥差价款共计258.8794万元的问题。中铁南昌公司反诉主张《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对钢材调差,既然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主张钢材调差,根据公平原则,要求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由其供给的混凝土中的砂子差价173.8495万元及水泥因价格不断上涨的差价85.0299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辩称,双方已于2009年4月30日就T梁砼、湿接缝、端头、封端砼、桥面砼、盖、系梁砼、防撞护栏砼、柱子砼、梁场建设砼、孔桩砼(共计658.45385万元)进行对账,这些构筑物中已包含混凝土,中铁南昌公司不应再反诉主张砂和水泥的差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30日进行对账并签认的行为是工程中途计价,而非工程结算,否则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无权请求中铁南昌公司支付钢材调差及其他新增工程结算款项,由此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关于混凝土已经结算,中铁南昌公司不应反诉主张砂和水泥价差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4月30日对中铁南昌公司供给的各类砼系依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甲方供料,计价金额仅为658.45385万元,该金额并未考量中铁南昌公司供给混凝土因业主前后发文要求涉案工程桥梁上部结构砼只能使用准入的合格机制砂、所有桥梁上部结构必须全部使用合格洞庭湖砂或者获得准入的机制砂场所生产的合格机制砂、严厉禁止本地河砂和其他机制砂在桥梁上部结构中使用及施工过程中水泥涨价等因素所导致的材料价差,而该部分材料价差,依双方合同中关于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自建搅拌站的约定,本应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因此,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自建搅拌站,自供混凝土的情况下,中铁南昌公司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违反相关约定,反诉请求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因砂和水泥价差部分的违约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综合审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河砂与机制砂的数量及单价(或差价)按照配合比计算调整数量计算。混凝土数量的确定:墩柱、盖梁、桥梁等上部结构以图纸数量为准,孔桩的混凝土供应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认有效”的约定、中铁南昌公司就砂和水泥部分提交的其他证据,参考中铁南昌公司自行制作的对砂和水泥价差款的计算说明,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工程量无异议及两桥已计总费用中各类砼1200.72213万元与中铁南昌公司供给各类砼658.45385万元计价相差542.26828万元的事实,酌情支持中铁南昌公司反诉砂、水泥差价款共计258.8794万元中的160万元。

综上,中铁南昌公司应支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为56.207166万元(和尚沟、岩坪大桥两桥工程计费3588.22617万元+钢材调差款371.4650万元+两桥桩基加深款33.2621万元+桥面排水工程款3.11806万元+张家沟桥盖梁款23.614148万元+22标15片T梁款59.565418万元+岩坪桥O号桥台款1.728659万元+11人25次借材料款8.170715万元+8人11次借材料款3.08816万元+钻孔价差款93.305781万元+桩基溶洞款74.0609万元+盖、T梁及T梁加长材料款62.0570万元+安装变压器款18.0798万元-2009年4月30日之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还从中铁南昌公司借支的7.5万元-两桥应上缴管理费502.35166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已从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借支以及领取材料金额合计3672.578296万元-新增结算项目管理费101.104789万元)。另外,根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达到要求后陆续返还合同保证金的约定,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通车,中铁南昌公司还应返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中铁南昌公司反诉请求中可支持的金额为281.9330万元(刘兆勇的医药费20万元+30米T梁钢模使用费、防撞护栏钢模使用费、波形护栏底座180钢管使用费共计20.84万元+业主审计工程量(桩基等项)扣款20.7980万元+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11.0117万元+业主伸缩缝整改扣款10.6660万元+业主桥面整改扣款19.9393万元+业主桥梁外观缺陷整改扣款18.6780万元+砂、水泥差价款160万元)。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且互负债务,因此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主张合同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南昌公司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剩余工程款56.207166万元;二、中铁南昌公司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三、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垫支款、材料使用费、业主扣款、砂、水泥差价等共计281.9330万元;四、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三项相抵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175.725834万元;五、驳回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铁南昌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4193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已预交),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负担44689.22元,由中铁南昌公司负担9503.78元;反诉部分19400元(中铁南昌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南昌公司负担5726.25元,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负担13673.75元。

上诉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上诉称,一、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重庆市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23标合同段工程中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已于2009年6月18日验收合格,中铁南昌公司也已经与业主方重庆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分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一审法院既不接受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调取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申请,也不准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关于管理费、税费的认定错误。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已向中铁南昌公司上交了14%的费用,中铁南昌公司当庭承认这14%的费用是用于交纳税收及管理费,可见该14%管理费中就已包括税收;本案工程所需钢材等材料是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从中铁南昌公司处以市场价购买,支付的价款中已包括税收。故原判认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错误,认定工程量单价已包括税金等费用亦错误。中铁南昌公司既得到了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所交的14%管理费,又得到了业主结算中的另行计付的税费等,不公平。三、原审判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交纳管理费101.10478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南昌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未主张两桥已计工程款之外的新增项目按14%向中铁南昌公司交纳管理费,中铁南昌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中铁南昌公司的要求制作的15片T梁,只收取制作成本价59.565418万元,按市场价计算的材料调差款,中铁南昌公司也要收取14%的管理费,不公平。四、刘兆勇20万元医药费,原审判决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返还中铁南昌公司错误。根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A5条的规定,中铁南昌公司应为本案工程施工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刘兆勇受伤后,中铁南昌公司确实垫付了20万元治疗费给刘兆勇,但刘兆勇治好后,中铁南昌公司已通知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将刘兆勇治疗的全部发票交给中铁南昌公司办理人身安全保险的报销手续,中铁南昌公司并没有将报销后所得赔偿款支付给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因此,该20万元不应返还给中铁南昌公司。五、原判认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承担业主审计工程量扣款、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业主伸缩缝、桥面、桥梁外观整改五笔款项81.0930万元错误,证明这些费用的证据,中铁南昌公司系逾期提交。六、原判认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承担砂、水泥差价款160万元错误。并非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违反承诺不建搅拌站,实际是双方变更了建搅拌站的约定。在长达三年的施工期间,中铁南昌公司一直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供应混凝土,且未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主张违约责任。中铁南昌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中必须用岳阳砂、实际用了多少岳阳砂,其在计算扣除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借支材料款时已按不同标号混凝土价格进行计价。退一步说,即使中铁南昌公司用了岳阳砂,如果是业主要求必须用岳阳砂,中铁南昌公司也应当向业主主张补偿砂的差价款,而不应要求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第五项,改判中铁南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27.280369万元;2、中铁南昌公司支付逾期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驳回中铁南昌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南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南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的调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也不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还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且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有代理律师,故其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范围。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清工程量或单价,而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过程清晰、明白,不需鉴定。本案尚未结算,不存在逾期返还50万元保证金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要求中铁南昌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和中铁南昌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铁南昌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多少工程款?涉及: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需要调取中铁南昌公司与业主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否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需要向中铁南昌公司交付14%的管理费?如应交付,应交付多少,包括已结算工程款部分、材料调差部分、新增工程款部分等?2、中铁南昌公司是否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3、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刘兆勇医疗费20万元?4、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承担业主审计工程量扣款、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业主伸缩缝、桥面、桥梁外观整改五笔款项81.0930万元?5、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承担160万元砂石、水泥差价款?

关于中铁南昌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这涉及到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需要向中铁南昌公司交付14%的管理费等问题的认定。关于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上诉主张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参照中铁南昌公司与业主的竣工结算资料确定或者通过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中铁南昌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无需鉴定。本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在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退场前,应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要求,中铁南昌公司项目部工程师项震凯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业主图纸400章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约定,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岩坪、和尚沟桥梁工程予以计价,计价金额为3588.22617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对该计费清单中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无异议,可见,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既然如此,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实无必要,中铁南昌公司与业主如何结算工程价款也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无关。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结算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价款为3588.2261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需要向中铁南昌公司交付14%的管理费的问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上诉主张其不应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14%的管理费,即使要支付,材料调差及新增工程部分也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袁宇铜曾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能在重庆市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23标中铁南昌公司承揽桥梁工程的施工任务,同意采用甲方公布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并按合同总价扣留14%管理费。该承诺系袁宇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按承诺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管理费。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中所称工程量清单价系综合单价,包括直接工程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和税金等,《承诺书》中所称合同总价自然包括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同时也应包括材料调差及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上诉提出其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应扣除企业管理费、税金以及材料调差及新增工程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两桥应上缴管理费502.35166万元和新增结算项目管理费101.104789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南昌公司是否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缴纳的50万元合同保证金,工程进度达到要求后陆续返还。但直到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施工的工程完成,并于2009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中铁南昌公司仍未返还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50万元保证金,其逾期返还,应自2009年6月19日起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该5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原审未判决中铁南昌公司支付该50万元保证金逾期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刘兆勇医疗费20万元的问题。《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A5条约定,中铁南昌公司应为本案工程施工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刘兆勇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中铁南昌公司应该为其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刘兆勇受伤后中铁南昌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得到清偿。退一步说,如果中铁南昌公司未为刘兆勇办理人身安全保险,按上述合同约定由此发生的人身损害损失也应由中铁南昌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判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刘兆勇医疗费2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纠正。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承担业主审计工程量扣款、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业主伸缩缝、桥面、桥梁外观整改五笔款项81.0930万元的问题。虽然证明该五笔款项81.0930万元的证据系中铁南昌公司逾期提供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信,而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据此确实可以认定业主从中铁南昌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了该五笔款项81.093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业主审计工程量扣款、国家审计工程量扣款、业主伸缩缝、桥面、桥梁外观整改五笔款项81.09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是否应承担160万元砂石、水泥差价款的问题。按合同约定,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本应自建混凝土搅拌站,但在施工期间,双方变更由中铁南昌公司建设搅拌站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供应混凝土。结算工程借支材料款时,中铁南昌公司已计算了不同标号的水泥的差价。双方未约定混凝土必须要使用岳阳砂,且实际使用了多少岳阳砂中铁南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如中铁南昌公司所称使用了岳阳砂,导致工程材料价格上涨,中铁南昌公司也应向业主主张补偿砂石的差价款。在中铁南昌公司已计算了不同标号水泥差价,且未按岳阳砂的价格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补偿差价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南昌公司承担160万元砂石、水泥差价款,对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综上,中铁南昌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剩余工程款56.207166万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向中铁南昌公司支付材料使用费、业主扣款101.9330万元,相互抵扣后,中铁南昌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4.274166万元。涉及5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处理,因双方互负债务属实,50万元保证金的给付之日为2009年6月19日,中铁南昌公司上述材料使用费、业主扣款的给付之日应为2014年12月20日其提起反诉之日,则保证金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两方互付债务抵销之前,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6月19日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两方互负债务抵销之后,余款4.274166万元则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三、变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向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使用费、业主扣款1019330元;

四、变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南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保证金和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应付材料使用款、业主扣款相抵后,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支付工程保证金4.27416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741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限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1.48元,共计143374.48元,由袁宇铜、柯于东、蒋岱川承担100362.13元,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国运

代理审判员  陈慧代理审判员吴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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