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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2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办律师:杜红民

结案年份:2015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德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琴,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某清。

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亮。

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波。

委托代理人:刘剑云,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波,系蔡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剑云,律师。

陈某某因与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黄某清、黄某亮、邓某波、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羽飞、范建华,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德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李琴,原审第三人黄某清和黄某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原审第三人邓某波和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6年1月26日其与汽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赣州市贵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40%股权转让给汽运公司,但汽运公司至今仍欠股权转让款104万元未交付。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汽运公司返还40%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运公司承担。一审被告汽运公司辩称,陈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其未占有贵和公司30%以上的股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贵和公司于2003年6月3日设立。之后,香港居民龚淑仪参股使公司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12月2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龚淑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某清和黄某亮,贵和公司重新变更为内资企业,并任命陈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23日,贵和公司(黄某清签名)与陈某某签订《意向协议书》。2005年7月31日,陈某某与蔡晓春签订《合作协议书》。2005年8月8日,黄某清、黄某亮与陈某某、邓某波(系蔡晓春妻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2006年1月25日,贵和公司(黄某清、黄某亮)与陈某某、邓某波签订《补充协议书》。2006年1月26日,贵和公司(陈某某签名)与汽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11月2日,汽运公司、陈某某、邓某波签订《合作协议》。陈某某、邓某波先后向黄某清、黄某亮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676.811145万元,尚欠黄某清、黄某亮股权转让款96.628855万元。汽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等共计1242.9282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04.27万元。贵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反映,汽运公司40%股权系于2006年5月10日直接从黄某清处取得,股东持股情况为:汽运公司40%,陈某某30%,黄某清30%,贵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德惠。2009年1月、7月,贵和公司先后向汽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还款及解除合同预先告知书》、《催告函》。汽运公司以曾于2006年11月、2008年9月、2009年元月收到蔡晓春要求暂缓支付剩余94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赣州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贵和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股权现值评估值为73468727.63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清、黄某亮代理人表态从未与汽运公司洽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只能是陈某某及汽运公司。由于陈某某实际取得了公司相应股权,并且在2006年5月履行了约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用括号标明"待土地证办好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而土地证已办妥,汽运公司以未完成土地拆迁作为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蔡晓春多次函告汽运公司暂缓支付的问题,汽运公司也只能协商解决,而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转让款的抗辩理由。综上,陈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了均衡双方利益,根据汽运公司的实际出资(790万元+400万元),按约定转让款1294.27万元持股40%,确定汽运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为36.777%,再以《审计报告》确定汽运公司的股权现值。据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某与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某某赣州市贵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履行完毕相关的法律手续。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7019593.96元(73468727.63×36.777%)。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9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226898元,由汽运公司承担181518元,陈某某承担4538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汽运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原审扩大自由裁量权,使汽运公司没有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改判陈某某返还汽运公司股权转让款1138.6528万元。

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汽运公司40%股权出自黄某清,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即使有效,土地未拆迁完毕,汽运公司有权拒付余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于2007年办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黄某清、黄某亮认可陈某某的转让行为,证明陈某某是转让给汽运公司4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汽运公司只是一般的股权受让人;陈某某、邓某波欠股权转让款金额96.628万元与汽运公司欠股权转让款104.27万元有差价,证明汽运公司受让的股权出自陈某某;《合作协议》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陈某某与汽运公司签订,陈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用括号注明的内容"(待土地证办好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是对暂缓支付剩余款截止期限的约定,与拆迁是否完毕无关。土地证早于2007年办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判决双方解除协议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均衡双方利益,核算陈某某应返还汽运公司的转让款项,并未擅自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补充协议书》对汽运公司不具约束力,且陈某某未提交已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故对陈某某要求汽运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赣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98元,汽运公司承担176898元,陈某某承担46800元。

汽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驳回汽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高检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遗漏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关键事实,汽运公司的股份系受让于黄某清。2、终审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贵和公司即为陈某某是错误的。3、遗漏《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及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事实。双方均未依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协议未生效,陈某某未向汽运公司履行出示土地证的通知义务,土地证未经庭审质证。4、遗漏香港居民龚淑仪参股贵和公司的具体时间,该事实影响到《意向协议书》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5、贵和公司股东会认可陈某某为股东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因而2006年1月26日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效力。6、终审判决关于"一般的股权受让人"、"实际控制人"、"实际支配关系"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法律错误。7、终审判决以黄某清、黄某亮承认从未与汽运公司洽谈,认定汽运公司成为贵和公司股东是由陈某某决定的,缺乏法律依据。8、不能从汽运公司股权款支付情况认定股权为陈某某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原审第三人蔡晓春已于2011年病故,现由其继承人邓某波、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审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赣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0)赣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定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全款的期限,前后表述虽有差异,但原审判决已从合同解释的角度作了评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某某只需告知办证结果。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不属于法定解除,而约定解除不存在所谓的根本性违约或非根本性违约之分。汽运公司自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查,遗漏关键词,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汽运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汽运公司辩称,1、陈某某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资格。陈某某未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且未取得70%股权。2、《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成为解除权的依据。合同签订主体是贵和公司,且未盖章,形式上未生效;合同中付清余款的条款前后矛盾。3、汽运公司已支付93%以上股权款,余款未付有充足理由。4、陈某某的解除权已为三方达成的(2010)赣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5、蔡晓春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6、汽运公司成为贵和公司股东后,非经股东会决议,其股权不能随意取消。

黄某清、黄某亮辩称,黄某清、黄某亮只跟陈某某发生转让关系,黄某清、黄某亮委托贵和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说法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解除权,与蔡晓春没有关系。邓某波、蔡某某辩称,1、蔡晓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某某与蔡晓春合作各占50%股权,陈某某除开自己30%股权,没有40%股权转让。陈某某意图吞并汽运公司股权,涉及《合作协议》是否解除,陈某某未经蔡晓春同意无权请求汽运公司返还40%股权。2、汽运公司40%股权直接受让于黄某清。3、终止三方合作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三方股东继续合作条款。4、不同意将汽运公司股权判给陈某某,否则,导致陈某某一股独大,严重损害我方和公司利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贵和公司经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清。2005年9月18日,香港居民龚淑仪入股,使公司性质演变为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12月28日,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龚淑仪占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清、黄某亮,其中25%转让给黄某清,5%转让给黄某亮,此时公司的股权结构演变为黄某清持股比例为90%,出资总额为1800万元,黄某亮持股比例为10%,出资总额为200万元。同日,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赣外经贸外资管字(2005)619号文件批准龚淑仪的股权转让行为,决定贵和公司重新变更为内资企业。同日,贵和公司任命陈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4年7月23日,贵和公司(黄某清作为代表签字)为甲方与陈某某为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整体收购贵和公司。一、……。二、甲方现有国有土地一宗,地块编号"H-05"(该地块系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9月以抵偿黄某清持股的广东省兴宁市贵和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方式出让取得);性质为综合用地,该地块建筑红线内面积为92.448亩(其中76.172亩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剩余面积16.276亩还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地块属于连同公司一并转让的资产。三、甲方负债:欠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笔贷款是以"H-05"地块抵押取得的贷款。该笔贷款属于连同公司一并转让的负债。……六、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乙方支付甲方收购订金100万元整,并签订正式协议书,同时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负责办理贵和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及相关事项。七、连同甲方并一同转让的该宗土地每亩折价为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为2773.44万元,乙方除按本协议第六条支付甲方200万元外,余款在正式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一次付清。八、办理剩余16.276亩土地证时,需缴纳人民币227.864万元,由甲方负责。

2005年7月31日,陈某某为甲方与蔡晓春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收购贵和公司。一、甲、乙双方合资收购后在贵和公司各占股份50%。……六、随同原贵和公司一并收购的有"国有综合用地"一宗,面积为92.448亩,合计收购价为人民币2774万元整。甲、乙双方以收购款为双方对贵和公司的股份投资。出资形式:1、贵和公司欠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l000万元整,甲、乙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贷款利息由各自承担且不计入股份投资额内。2、收购贵和公司所需其余款项计1774万元整,甲方负责筹集700万元整,乙方负责筹集700万元整,筹资利息各自分别承担;还有差额资金374万元整由乙方自愿负责筹集,该款不作为扩大乙方股份的投资,不改变双方各为50%股份的比例。双方对上述应负责筹集的资金,在向黄某清结清收购款项时要全部筹集到位。3、按与黄某清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约定:意向协议书签订生效十日内,向黄某清支付100万元整,正式收购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再向黄某清支付100万元整。这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由乙方负责筹集解决(计入乙方总的股份投资额内),利息自行承担。……七、甲、乙双方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搞好合作经营,不得背离董事会以"贵和公司"的名义从事有损对方利益的经营活动。……。

2005年8月8日,黄某清、黄某亮为甲方,陈某某、邓某波为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贵和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出资时,贵和公司现有国有土地一宗,面积为92.448亩。公司无其他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债权。公司现有负债为:欠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计1000万元整。三、乙方同意以2500万元受让甲方在贵和公司的全部出资,因欠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计1000万元由乙方承担,故乙方应实际付款1500万元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付100万元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100万元给甲方,余款13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四、在乙方付款200万元给甲方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乙方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前,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贵和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甲方即移交贵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税务登记证给乙方使用。……七、本协议生效前,贵和公司在赣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生效后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乙方承担。八、剩余16.276亩的土地需缴的土地款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九、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06年1月25日,贵和公司(黄某清、黄某亮)为甲方,陈某某、邓某波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现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拟重新挂牌出让16.276亩土地,就此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该宗土地面积增至22.2亩,甲方同意按原协议的单价和面积结算。……三、乙方同意承担该宗土地挂牌差价及所有费用计人民币:50万元整。四、乙方保证在甲方将该宗土地挂牌成功并且办好土地证后5日内一次付清甲方的全部转让款。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甲方400万元。乙方即占有甲方所有股权的85%,待全部转让款付清后,双方即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所有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六、本协议如与出资转让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它事项按原协议执行。若不能履行以上承诺,违约方自愿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2006年1月26日,贵和公司为甲方与汽运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贵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资产和负债情况:现有资产为国有土地一宗,面积为92.448亩。此外,甲方无其他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甲方现有负债为:欠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甲方无其他负债。三、乙方同意以1294.27万元收购甲方40%的股权,因甲方欠赣州市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随同股权相应转让40%的债权,故乙方实际付款为894.27万元,经协商,该宗地的拆迁和剩余16.276亩土地证未办好前,乙方暂缓支付甲方人民币294.27万元,(待土地证办好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计币600万元,已付2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400万元,乙方不承担以上两宗地的其他任何税费。四、乙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即占有甲方40%的股权,担任甲方的法人代表并按比例与甲方共同拥有本协议第二条所列资产及承担所列负债……六、签订本协议前,甲方的赣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该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利率按6.5%计算。七、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的甲方由陈某某签名,乙方由郭德惠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陈某某先后向黄某清支付股权转让款1143.811145万元,含支付l6.276亩土地挂牌差价50万元,邓某波先后向黄某清支付533万元,陈某某与邓某波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676.811145万元,尚欠黄某清、黄某亮股权转让款96.628855万元。2006年11月2日,汽运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邓某波(签约人为蔡晓春)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资金额894.27万元,欠缴资金294.27万元(备注:欠缴原因见转让协议),股权比例40%;乙方出资金额347.17万元,股权比例30%;丙方出资金额532万元,股权比例30%;银行贷款l000万元,合计出资金额2773.44万元。保留和生效的文书有:1、甲方与贵和公司(乙方)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黄某清、黄某亮与乙方、丙方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根据贵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反映,汽运公司取得贵和公司40%的股权系于2006年5月10日经股东会直接从黄某清处受让取得,贵和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汽运公司持股40%,陈某某持股30%,黄某清持股30%(实际由蔡晓春持有),贵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德惠。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于2007年5月31日办好,而土地拆迁至今尚未完成。

汽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90万元,分期偿还股权比例分摊的银行贷款400万元及截至2007年9月18日的银行贷款利息52.9282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04.27万元。其中,在土地证办好之后,陈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和2007年12月18日分两次共收取汽运公司190万元。2009年1月、7月,贵和公司先后向汽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还款及解除合同预先告知书》、《催告函》,要求汽运公司限期付清股权转让款及赔偿违约损失,否则将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汽运公司接此函件后以曾于2006年11月、2008年9月、2009年1月收到蔡晓春要求暂缓支付剩余94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该院委托赣州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和公司的股权现值进行评估。赣州中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贵和公司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股权现值评估值为73468727.63元。2010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蔡晓春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作出(2010)赣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陈某某、汽运公司、贵和公司对蔡晓春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533万元及已经代贵和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其在贵和公司享有30%股权,该股权待黄某清股权转让后,各股东协助蔡晓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鉴于三方仍将继续合作,蔡晓春同意放弃要求陈某某支付92.447万元股权转让收益款的请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是否享有解除2006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全部诉权?2、蔡晓春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3、《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否充分?

1、关于陈某某是否享有解除汽运公司40%股权全部诉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在陈某某、邓某波共同作为乙方与黄某清、黄某亮(甲方)签订收购贵和公司全部股权的《补充协议书》的次日签订的。此时,陈某某并非贵和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实际也不享有贵和公司任何股权,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亦未事先得到贵和公司原股东黄某清、黄某亮的授权,并非代表黄某清、黄某亮的行为;陈某某只是作为贵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基于其和邓某波共同与贵和公司的原股东之间事先存在收购全部股权的相关协议,而在两人收购贵和公司股权缺乏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将依据前述收购股权的相关协议可能取得的股权进行协议转让,并以贵和公司的名义与汽运公司签订合同,以达到通过不过手的交易方式解决陈某某、蔡晓春共同收购贵和公司股权的资金缺口问题和赚取股权转让溢价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贵和公司不能成为转让其自身公司股权的主体,除非合同签订人的行为事先征得了公司股东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公司股东追认。因此,2006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当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从黄某清、黄某亮当时接受股权转让款和相关履行情况来看,黄某清、黄某亮仍然是按照之前与陈某某、邓某波(乙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等相关约定履行,至于具体由谁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股权收购方内部股权比例分配问题,其在所不问,且黄某清、黄某亮已实际向汽运公司交付了40%股权,至今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邓某波签订的相关收购协议的主张。汽运公司对于陈某某、蔡晓春共同收购黄某清、黄某亮股权一事以及陈某某以贵和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代表陈某某、蔡晓春的行为和该协议所涉及的40%股权实际来源于陈某某、蔡晓春协议收购股权的同等比例减持等事实是知晓的,即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了协议所涉各方权利人的一致认可或追认,应为合法有效。此外,虽然2006年11月2日的《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某、蔡晓春各占贵和公司30%股权的实际出资额不对等,但这正是陈某某、蔡晓春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陈某某、蔡晓春收购后,股权比例相同以及蔡晓春应多出资等约定的具体落实和履行,并不能以此否定两人系共同收购黄某清、黄某亮股权的事实。并且,2009年1月14日的《即期还款及解除合同预先告知书》和同年7月18日的《催告函》均系以贵和公司名义发出,且《即期还款及解除合同预先告知书》亦明确要求汽运公司应向贵和公司履行义务以及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方为贵和公司。综上,汽运公司所购买的40%股权来源于陈某某、蔡晓春共同向黄某清、黄某亮未过手而收购取得的股权,故陈某某、蔡晓春依法应为转让该40%股权的共同权利人,即陈某某并不享有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全部诉权。

2、关于蔡晓春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陈某某起诉要求解除2006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股权转让关系。蔡晓春一直主张其对2006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转让标的物即40%股权享有1/2的权利以及应获得股权转让收益款92.447万元等,并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前所述,陈某某、蔡晓春系转让40%股权的共同权利人,而蔡晓春事后虽在另案中放弃要求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否定其系转让40%股权的共同权利人这一事实,故蔡晓春对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因此,蔡晓春作为转让40%股权的权利人之一,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一直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曾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1月16日通知汽运公司暂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汽运公司据此拒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

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宗地的拆迁和剩余16.276亩土地证未办好前,乙方暂缓支付甲方人民币294.27万元,(待土地证办好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前后矛盾,依据文义解释可知,括号表示对之前行文的注释,起到补充、解释说明的作用。即括号注明的内容是对暂缓支付剩余款项截止期限的特别约定,所约定的暂缓支付截止时间与拆迁是否完成无关,汽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是在土地证办好后的三日内。2007年5月31日,涉案土地证办妥,按协议约定,汽运公司应于2007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汽运公司未付清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陈某某不仅未依照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反而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12月18日两次接受汽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90万元。该行为实质上已变更了原转让协议的约定。且在2010年8月17日,在蔡晓春诉陈某某以及第三人汽运公司、贵和公司、黄某清、黄某亮股东权纠纷一案中,陈某某与汽运公司、蔡晓春达成三方要继续合作的协议。汽运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虽是不争的事实,但未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某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已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在陈某某与蔡晓春均无力完成贵和公司股权收购的情况下,汽运公司参与合作收购,其也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郭德惠担任贵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达三年之久,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陈某某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违背诚信原则,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上,陈某某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返还4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21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98万元,鉴定费5万元,共计诉讼费36.6914万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汽运公司受让的40%股权,全部源自陈某某一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源自陈某某、蔡晓春共有的股权。陈某某享有全部诉权,蔡晓春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原因看:2006年11月2日,陈某某、蔡晓春与汽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注明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陈某某与汽运公司签订的,蔡晓春明确确认陈某某向汽运公司转让40%股权,故汽运公司受让40%股权与蔡晓春无关。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和实际履行方面看:签订协议没有蔡晓春,履行时,汽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系支付给陈某某,与蔡晓春无关。黄某清、黄某亮认可陈某某的转让行为,证明陈某某是4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再次,陈某某与蔡晓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蔡晓春必须出资1074万元,方能获得50%股权。在蔡晓春只出资533万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蔡晓春持有50%股权,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公平原则,是错误的。此外,陈某某以贵和公司名义要求汽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陈某某的认识错误,不能据此认定40%股权源自陈某某、蔡晓春共有的股权。汽运公司当时已是贵和公司股东,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汽运公司岂非对自身欠款还享有40%的债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接收迟延支付的股权款及三方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并不代表放弃合同解除权。首先,陈某某接受迟延支付的190万元,不能就此认定其对此后拒付104万元股权款放弃了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有权解除合同"。其次,陈某某与汽运公司、蔡晓春在另案达成调解协议,蔡晓春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其个人股权,一审判决无视陈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请,而将另案中存有歧义的条款,作为认定陈某某放弃解除权的根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二审判决已使汽运公司获得了地价增值的充分补偿,汽运公司接受执行款项后,一再缠诉,明显违背诚信。原二审在汽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仍判决其获得升值收益2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出于上述考虑,驳回汽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将该判例列入《立案工作指导》。如本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但严重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的权威性,而且对诚信市场秩序带来负面示范作用。4、贵和公司已有善意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加入,并已投入巨资进行项目建设。如果判决继续履行已经解除的合同,不但难以执行判决,而且将引发新的争议和诉讼,影响社会稳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陈某某与汽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汽运公司承担。

汽运公司答辩称,工商登记反映陈某某与汽运公司是同时从黄某清处取得贵和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主体、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瑕疵,陈某某单方面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陈某某称汽运公司所取得的贵和公司40%股权全部来自陈某某,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称汽运公司一方面接受足额补偿,一方面无理缠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陈某某股权已转让给其他人的真实性是受质疑的,陈某某企图通过造成既成事实,保住已经实现的巨额非法利益。黄某清、黄某亮庭审答辩称,同意陈某某的观点。

邓某波、蔡某某庭审答辩称,陈某某不享有解除协议的全部诉权,蔡晓春是转让的权利人之一,不同意解除协议。(2011)赣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三方继续合作,依法不得解除协议,陈某某称有新股东加入的出资只有200余万元有正规发票,其他出资存在疑问,对于贵和公司的实际投入,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

陈某某在本院当庭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转款凭证及贵和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一、二审生效后,陈某某将其所持贵和公司45%的股权转让他人,并且已经履行支付,公司股权结构已发生变更,六位新股东是善意受让人,邓某波也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执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269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是按照执行要求划拨的。第三组证据:评审会议纪要、项目地质勘探、建筑设计、工程施工等合同,证明新股东对项目有巨额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已经发生变化。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第4辑(总第35辑)《立案工作指导》中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指导案例,本案不是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凭证并未注明系股权转让款,且支付款项人与转让协议人也不是同一人,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有两人,其中之一是陈某某亲属,就找另一个有银行汇款往来的人加入转让协议中,作为款项往来人。会议纪要不是股权转让决议,转让时并没有征询邓某波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执行款项是由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后打到账户上的,而我公司一直在申诉,从未申请执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证据证明现场没有任何建筑工程,对方所谓工程投入几千万元不是事实。第四组证据是抗诉之前发生的,不是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且最后的结论与事实不相吻合。黄某清、黄某亮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邓某波、蔡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某处理股权之前邓某波根本不知道,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征询意见。股权转让协议和资金转让完全是为了配合诉讼虚构出来的。第二组证据执行通知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汽运公司接受款项就是清算了股份。第三组证据不具关联性,工程开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错案的纠正。第四组证据只是学术探讨的一篇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抗诉,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主要案情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不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本案的再审,不予认定。

汽运公司在本院当庭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蟠龙村委会证明一份;2、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3、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陈某某所称贵和公司股东均系陈某某的亲属,股权未发生实质上的转让。第二组证据:4、2014年11月6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搬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赣州市贵和投资实业公司地块征地拆迁情况的说明";5、目前土地现状的照片,证明该地块尚未完成拆迁,只有杂草和菜地,不存在工程。第三组证据:6、2015年3月11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贵和公司企业股东及股权情况查询信息,证明目前最新的贵和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些股东确实是陈某某的亲属,但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证实股权未发生实质转让,新股东在邓某波认可后已获得股东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宗地还有三栋房子未拆迁是事实,一期工程60亩地已经平整填挖到位,现在在搞地基勘探施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工商登记状况,不能证实贵和公司实际持股比例和股东情况。黄某清、黄某亮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不清楚,均不发表质证意见。邓某波、蔡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主要案情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汽运公司受让的贵和公司40%股权源自陈某某和蔡晓春两人。贵和公司工商登记反映汽运公司取得贵和公司40%股权系于2006年5月10日直接从黄某清处受让取得,这一登记事实经原审质证,已证明是为方便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而特别存档于工商部门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汽运公司40%股权是从黄某清处受让取得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以蔡晓春实际出资533万元为由,提出蔡晓春股权比例为30%,因而剩余70%股权系其所有,汽运公司受让的贵和公司40%股权与蔡晓春无关的主张。因陈某某在汽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前,亦未向贵和公司原股东足额支付5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如按陈某某的主张,陈某某同样不享有贵和公司50%股权,更不享有贵和公司70%股权。可见,陈某某以实际出资确认蔡晓春股份比例的主张不成立。对本案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的认定应以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为准。陈某某最初与黄某清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但《意向协议书》已被之后陈某某与蔡晓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与黄某清、黄某亮、邓某波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取代。此时按协议约定,陈某某与蔡晓春虽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已是共同享有贵和公司股份的两个股东。并且,黄某清、黄某亮在原一审庭审时明确确认贵和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陈某某和蔡晓春两人,因此,汽运公司受让的贵和公司40%股权出自陈某某和蔡晓春两人。陈某某提出其是贵和公司7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以及黄某清、黄某亮在历次诉讼中均表示始终只与陈某某发生转让关系因而陈某某享有70%股权的主张,系混淆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股东股权份额之间的区别,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控制不等于其拥有了其他股东未缴股款的股份。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有部分瑕疵,如主体不规范、汽运公司未盖章等,但因陈某某、汽运公司及蔡晓春在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保留和生效,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合同部分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体是贵和公司与汽运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贵和公司不得作为转让本公司股份的主体,即该协议的另一主体应是贵和公司当时的股东陈某某和蔡晓春两人,因而,陈某某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其一人签字,故而其享有70%股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陈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七、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从法律规定上来说,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身份丧失;从协议约定上来说,陈某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两次接收股权转让余款的行为实际变更了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属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在汽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且余款支付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以严格责任认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并且,本案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汽运公司是否丧失股东资格,不能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而应以全部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合同,每份合同都被后一份所代替或限制,《股权转让协议书》也不例外,已被其之后的《合作协议》所确认和限制。《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对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以超过50%以上股权的表决生效,没有经过股东会议讨论的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可见,本案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已被《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项所限制,陈某某要改变股权结构,需经股东会决议,其已不能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取消公司其他股东资格。综上,本院对陈某某提出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98元,鉴定费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56.2元,共计326354.2元,由汽运公司和陈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甘霖

代理审判员  徐 苹

代理审判员  谢丽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鹏

 

律师说案:

本案原审经赣州中院一审和江西省高院二审,委托方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汽运公司)均遭败诉。汽运公司不服原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汽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最高检察院作出抗诉书,最高法院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我们是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接受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了该案再审后的一、二审诉讼。最终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作出终审判决,汽运公司取得胜诉,彻底颠覆了原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某是否有权解除汽运公司已经取得的股权?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取得反转的判决结果,与我们精准、细致、敬业的代理工作是分不开的。

首先,我们通过查阅原审整个卷宗发现了此前从未被提出的,对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在原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又与蔡某某、汽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三方同意继续合作。这意味着陈某某原诉请事实上已经放弃。

其次,我们在再审中提出了对本案审判结果有着决定性意义,而原审及抗诉中均未出现过的一个观点:汽运公司取得股东身份和行使股权已达三年之久,股东权利义务已为三方股东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所确定,受公司法调整。因此,作为股东之一的陈某某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消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该代理观点为终审法院所采纳和接受,并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我们采用了可视化图表来分析案情和法律关系,表现各诉讼当事人款项支付金额和时间,以说明股权取得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关系,便于合议庭分析案情,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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