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04.01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商事领域中各方主体间的交易愈发错综复杂,因此时常出现互负债务的情形。那么一旦债务逾期,是否只能分别就对方的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呢?其实不然,债务人在诉讼中合理地使用抵销权可以使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且无需再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简化了债权实现的途径,节省了履行债务的费用,有效地保护了自身的权利。然而抵销权的行使也需满足一定条件。本文将通过案例,浅析抵销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 对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才能主张抵销 可能会有人产生疑问,虽然债务未到期,但债务人早晚要还,为什么不能直接抵销?笔者认为这里有两层概念。第一,债务未到期,债权人还未满足行使债权的条件,因此也未拥有主张抵销的权利。第二,从公平对等的角度来看,若未到期的债务也能主张抵销,则剥夺了未到期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该法律设立的初衷。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未要求互相抵销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只要求主张抵销的一方,其对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即相当于法律允许主张抵销的一方自己放弃享有的债务的期限利益。但如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一般被告债务到期原告才会选择起诉,所以若被告主张抵销,此时双方债务应均届清偿期。
案例:(2017)湘0223民初1727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15日,法院依法受理了王某娇与何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法院判决:何某平偿还王某娇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9日,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何某平在湘运公司茶陵分公司应当退还给被执行人何某平的投资款等共计306745.8元的到期债权,并向湘运公司茶陵分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亦已将上述款项在执行中予以提取。 2017年5月9日,法院依法受理了湘运公司与何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8月25日,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何某平因承包攸县至上海客运线路与原告湘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并判决由何某平偿还湘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湘运公司认为,何某平对其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湘运公司对何某平在其下属茶陵分公司的投资款等行使了抵销权,故何某平在湘运公司下属茶陵分公司无到期债权,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湘运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湘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湘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法院审理湘运公司与何某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中查明湘运公司与何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而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提取何某平在湘运公司茶陵分公司上述306745.8元的到期债权,并于即日向茶陵分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何某平对湘运公司借款债务未届清偿期,双方虽互负债务,但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 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执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湘运公司茶陵分公司的即日起便发生法律效力,湘运公司茶陵分公司已对被执行人何某平在其投资款等款项予以协助提取至法院。在湘运公司与何某平的债权债务处于确定且均届清偿期之日,湘运公司也不得与其之前协助执行行为的法定义务相悖,行使法定抵销权再次处分该款项。 二 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合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 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为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债务,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该债务不得抵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合抵销的债务主要包括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及约定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上述债务若是以抵销的形式消除,或是不利于交易目的的实现,甚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不允许抵销。
案例:(2021)辽0106民初2313号 案情简介:患者晁某石出生于1955年2月9日,逝于2022年3月23日。2020年10月10日晁某石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晁某石于2020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手术。术后晁某石生命体征平稳,病情平稳后返回病房,此时神志清楚,可正常表达。晁某石转入病房几分钟后,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医方立即予心肺复苏,应用急救药物等抢救措施后,晁某石恢复自主心率及呼吸,转入ICU继续抢救治疗,此后晁某石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一直于ICU治疗,直至死亡。原告晁某系晁某石女儿,原告何某华系晁某石妻子,晁某石无其他近亲属。 患者晁某石住院共计529天,原告方已支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欠付医疗费169313.68元。 就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经原告申请,北京某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晁某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突发肺血栓栓塞症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未能早期治疗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原因程度范围。 被告医院主张以原告欠付的医药费与医院赔偿款抵销。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主张的欠费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侵权之债,故依法不适用债务抵销,但被告可就其主张的欠费问题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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