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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学 | 浅析抵销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下)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04.01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商事领域中各方主体间的交易愈发错综复杂,因此时常出现互负债务的情形。那么一旦债务逾期,是否只能分别就对方的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呢?其实不然,债务人在诉讼中合理地使用抵销权可以使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且无需再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简化了债权实现的途径,节省了履行债务的费用,有效地保护了自身的权利。然而抵销权的行使也需满足一定条件。本文将通过案例,浅析抵销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不确定的债务不得用于抵销

这里的“不确定”既指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数额不确定的债务,例如没有对账的借款债务、没有结算的货款债务等等。也指效力不确定,不一定需要履行的债务,例如可能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法定抵销需要债务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存在相反的判例。但笔者更加倾向于认同不确定的债务不得抵销。首先,若债务数额不确定,便无法判断可用于抵销的数额究竟为多少,若债务效力不确定,便无法判断究竟是否可以用于抵销。其次,若在双方无法自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将债务确定下来,势必就要经过审判程序,这就意味着如果不确定的债务可以用于抵销,就需要将两个不相干的案子合并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例如反诉相比抵销有更多限制性条件)。最后还涉及公平性问题,因为抵销属于抗辩的性质,并不需要额外缴纳诉讼费,若允许将不确定的债务合并到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即相当于免除了被告本来需要的缴纳诉讼费的义务,这对于缴纳诉讼费提起诉讼的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案例:(2024)浙11民终671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20日,原告乙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庆元县某项目(某地块)某楼室内全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甲公司施工。2022年10月,被告甲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经协商,由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乙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月27日,以原告乙公司为甲方、被告甲公司为乙方、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乙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乙公司借款1599037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合同签订后,同月31日,原告乙公司按被告甲公司提供的《建筑工地民工工资确认表》所列的民工工资数额及相关银行账号,向各民工支付工资计1354137元,同年11月2日支付工资计244900元,原告乙公司将所有出借款交付完毕,共计1599037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甲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乙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担保责任条款第二款约定,甲公司及王乙承诺,在甲公司未按约定清偿约定的本息,或乙公司按约定要求甲公司清偿时,乙公司有权选择以甲公司符合条件的工程款进行冲抵,同时也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程款的冲抵与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先后区分,保证人不得以先以工程款冲抵进行抗辩。

同时,甲公司在另案1539号案中向乙公司、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求索要工程款,该案仍在审理中,正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甲公司主张以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与甲公司借款抵销。


裁判要旨:本案甲公司主张其在1539号案中已将本案涉案借款本金纳入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该案尚在审理中,就工程造价仍在进行司法鉴定,甲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甲公司就本案主张债务抵销缺乏事实依据。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权为形成权。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付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若允许抵销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会与抵销本身的性质相冲突。实践中,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时需注意,若协商时附加了期限或者条件,可能直接导致该抵销行为无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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