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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胡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30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结案年份:2015年9月

承办律师:黄力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钱,颜某借给胡某120万元,胡某向颜某出具借条一份,颜某当日通过银行汇款120万元至胡某指定的他人账户。借款前,胡某和夏某已系合法夫妻。后因胡某和夏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故颜某诉至法院。

 

颜某诉胡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 

被告:夏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诉被告胡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12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姜某账户。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4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借款本金7万元。 

被告夏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1.5%”。当日,原告颜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20万元至被告胡某指定的姜某账户。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共计108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于2015年1月23日、2月1日归还的7万元,其中630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另7000元系被告胡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夏某于198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条,因被告胡丹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被告胡某偿还的7万元,其中630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另7000元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胡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应扣除7000元,尚欠1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胡某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尚欠利息应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胡某与被告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19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颜某预交的诉讼费1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0元,由被告胡某、夏某承担21900元(此款限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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