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4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卢一鸣
结案时间:2015年3月30日
案情简介:
中创公司(委托人)与龙建忠、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就富兵磁铁矿的所有者权益转让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双方就原采矿权证下扩界范围的采矿权利发生纠纷,委托人认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已就企业名下全部资产涵盖在内,亦包括扩界部分权益,相对方则认为转让范围仅限于原采矿权证项下权利,不包含扩界部分权益,且双方的转让初衷系统一整合,各自开采,因而产生纠纷,相对方诉至法院,要求委托人向相对方提供磁铁矿363.29万吨,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购协议已包含相关扩界范围内矿权,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
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龙建忠,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忠,男,汉族,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总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以下简称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中院)(2013)余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一鸣、郑建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日,龙建忠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厂,在新余市九龙山乡从事铁矿、石英石、渣山开发。2004年8月6日申请变更为富兵磁铁矿厂,2010年10月22日变更为富兵磁铁矿,期间,因挂靠乡人武部,曾登记为集体企业,但龙建忠作为投资主体一直未改变。2003年,龙建忠以富兵磁铁矿名义取得3600000330978号采矿权证,矿区面积0.0669平方公里。2004年12月3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采复字(2004)0205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对富兵磁铁矿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拟扩界部分)批复:矿区范围由5个拐点圈定,开采深度由360米至50米标高。矿区面积约0.3038平方公里,地质储量24.7万吨,可采储量24.7万吨。并要求依据批复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抓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及其他有关工作。此后,富兵磁铁矿对拟扩界划定矿区范围的开采做了包括对扩界开采矿区范围区段进行地质勘探,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开采申请材料,对扩界矿区范围的矿产储量申请评估评审,并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等准备工作。鉴于双方矿区及周边地区因利益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当地政府及有关组织多次调处仍难根本平息,为有效利用、整合资源,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维护生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28号]通知及省、市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有关规定精神,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的整合要求,在市、区、乡等有关部门多方协调的基础上,2006年4月16日以中创公司为甲方,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分别为乙、丁方,新余市龙昌精粉厂(亦为龙建忠开办)为丙方,四方达成合并收购《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收购乙方企业事宜:1、甲方以购买的方式收购乙方,即以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及企业转让工商登记之日为基准日,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全部资产。2、甲方收购乙方后,其有关业务由甲方经营管理,并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自基准日起,终止经营性资格,并进行工商注销登记。4、乙方及乙方全部投资人自基准日起丧失采矿权,不得在原采矿权范围及甲方其他采矿权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二、甲方向乙方供矿事宜:1、供矿期限约为三年,自采矿权开始办理转让之日起计算,三年后对应之日终止。2、供矿总量以累计八十万吨抛废原矿为基准,每年连续供矿数量不低于二十五万吨。……五、债务处理:甲方收购乙方前的乙方债权、债务均由丁方承担,不得将债务转嫁给甲方。……十二、结算方式:1、以丙方生产的精粉干粉为准,丙方向甲方支付150元/吨的采矿劳务费……,3、……并由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及补偿款合计伍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给丁方。双方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5日,中创公司为甲方、富兵磁铁矿为乙方签订《合并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将矿区范围的采矿权移交给甲方统一管理,统一开采。2、甲方在三年内提供80万吨抛废后的原矿给乙方精选。3、具体执行办法另有协议规定。并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2006年5月28日,富兵磁铁矿、中创公司共同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区整合报告,富兵磁铁矿自愿将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采矿权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并附上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其后,2006年10月3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赣采复字(2006)0046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主要批复内容:一、矿区范围由66个拐点圈定,开采深度由500米至0米标高。矿区面积约为5.2167平方公里,地质储量下坊94-110线:1042.10万吨。巴丘-花桥:1212.17万吨,富兵矿区37.34万吨,可采储量下坊94-110线:928.48万吨巴丘-花桥:775.13吨富兵矿区37.34万吨,规划生产能力为80万吨每年,预计服务年限20年。……四、按矿产资源整合的规定,决定注销富兵磁铁矿(采矿许可证号:3600000531065)采矿许可证。2008年7月1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向中创公司颁发了上述整合矿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3600000820251号)。在此整合过程中,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将原已为拟扩界开采而准备的龙腾评估所等做的有关资料转交中创公司,并于2006年5月28日与中创公司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提出报告,表明“为响应政府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号召,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使管理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得到解决,在有关领导的协调下,经过多次酝酿,达成共识,自愿将各自矿产资源整理组合,富兵磁铁矿将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并附有B1-B5的五个拐点坐标。2006年10月30日,中创公司得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该相关的0046号批复,载明要做好采矿登记前的各项准备,并决定注销富兵磁铁矿原3600000531065号采矿证。2008年7月10日,中创公司取得了包括经整合的富兵磁铁矿原3600000531065号矿证范围和拟扩界范围在内的3600000820251号《采矿许可证》。在获悉此情的情况下,2008年8月25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径向有关部门领导提交《关于重新核定巴丘地区采矿区域的请求报告》,就重新合理划分中创公司与富兵磁铁矿的采矿区域表达诉求。在中创公司独自获得该采矿许可并已经开采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就以中创公司不履行双方协议为由而多次发生矛盾争执,在与中创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于2010年6月就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许可颁证行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分别在2011年初和2012年就采矿权争议和合同违约先后提起两次民事诉讼,提出相关权利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主张的主要内容为“统一管理,独自开采”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三、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要求比照《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由中创公司提供磁铁抛废矿363.29万吨并判令中创公司承担违约金600万元是否有依据?针对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兵磁铁矿虽然因当地行政管理区域调整(九龙山乡先后归属渝水区和仙女湖区管理)产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化导致企业工商登记出现混乱而在有关档案中分别出现富兵磁铁厂----富兵磁铁矿厂和富兵磁铁矿等不同的企业名称,也虽然因为当时(九十年代初及以前)重集体轻个体的社会经济时代背景曾存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挂靠九龙山乡人武部),但实是由本案龙建忠为投资人的同一个体企业,其负责人和财产权益人均是龙建忠,且住所地均为九龙山乡塔前,在争议矿区与中创公司共同参与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资源整合协调以及与中创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的均是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中创公司并不能举证同时同地有投资和权益主体非龙建忠的另一类似企业存在,其以富兵磁铁矿在有关工商登记中存在的企业名称和性质上的变化而主张富兵磁铁矿、龙建忠非适格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应予确定。二、关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主张的主要内容为“统一管理,独自开采”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中创公司双方在九龙山乡相邻矿区采选磁铁矿多年,在各自矿区依法取得了面积不等的采矿权。为因应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定要求,本案当事人在市、区、乡等政府有关部门的多次组织协调下达成整合,双方(另有龙建忠的龙昌精粉厂)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合并收购《协议书》,该书面协议主要约定由中创公司受让富兵磁铁矿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并收购其全部资产,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不得在原采矿权范围及中创公司其他采矿权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同时对给予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相应补偿等进行了约定。显然,该《协议书》仅是对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已有矿权和现有企业(全部)资产做出的处置安排和相应利益补偿安排。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拟扩界部分的磁铁矿由于在当时仍未获得采矿许可,尚不能构成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法定的现实权利或登记为其所属资产,双方对该部分资源的处理没有达成如2006年4月16日和7月5日类似的书面协议,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实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存在,故对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主张其与中创公司就拟扩界部分矿区达成“统一管理,独自开采”口头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4月16日达成收购协议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在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采矿权申请预留期一年未独自申请,而是将有关资料交由中创公司并于2006年5月28日共同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整合报告,认可中创公司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整合后的采矿许可,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对何时取得这一许可不确定,中创公司在时隔两年多的2008年7月10日取得整合后的3600000820251号《采矿许可证》后并未及时告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实情,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意外获悉此情并与中创公司交涉不成后于2010年1月26日向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方大特钢公司致信,吁请关注和维护其受损的权益情况,并于2010年6月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侵犯其权益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创公司是为该案的第三人。在事情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于2011年上半年就采矿权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撤诉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又于2012年2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情况表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在获悉中创公司侵犯自身权益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方式不断向中创公司、有关领导和部门及法院提出主张和诉请,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四、关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要求比照《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由中创公司提供磁铁抛废矿363.29万吨并判令中创公司承担违约金6000000元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所主张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以及内容如何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无法确定,故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确实和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95元,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承担。
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余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错误。(一)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并协议书》明确界定了中创公司收购的范围为3600000531065号采矿证项下的矿区,即0.0669平方公里。2006年4月16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等四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对收购范围进行了明确的列举约定,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明确收购范围,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又签订《合并协议书》,明确界定了收购范围为3600000531065号采矿证项下的矿区,即0.0669平方公里,并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3055235,38586320)、(3055240,38586600)、(3055455,38586600)、(3055490,38586310)。显而易见,中创公司收购富兵磁铁矿、龙建忠采矿权的范围仅为0.0669平方公里,而不包括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其他矿区的采矿权。(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拟扩界矿区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拟扩界矿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开采,但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之后,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共同出具整合《报告》。可见,该《报告》不仅是口头协议的载体,而且除印证了口头协议的存在,还可以证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并非将该扩界矿区的所有权转给中创公司,而是仍归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所有,只是接受中创公司的统一开采管理。2004年12月3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采复字(2004)205号”,对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申请拟扩界开采矿区作出批复,划定了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扩界开采矿区的范围。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将5个拐点(3055240,38585900)、(3055240,38586600)、(3055425,38586700)、(3055870,38586550)、(3055385,38585900)圈定的约0.3038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批复给了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扩界开采。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据此做了充分准备,且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在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正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时候,国家提出矿产资源整合要求。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为响应国家号召达成整合协议。2006年5月28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自愿将拟扩界矿区范围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为由共同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报告,即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给自己的0.3038平方公里采矿权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2006年10月3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对此作出“赣采复字(2006)46号”批复,该批复载明该0.3038平方公里的所有权人为富兵磁铁矿、龙建忠。2008年7月1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将该划定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办理至中创公司当时的3600000820251号采矿许可证下。可见,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仍然对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采矿权享有所有权。(三)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自愿将扩界矿区,面积为0.3038平方公里矿区办理在中创公司采矿证项下,不能认定该扩界范围的矿区所有权归中创公司。1、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已将0.3038平方公里的矿区批复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也为此做了充分准备,同时也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许可申请材料。如果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无偿赠送给中创公司,一定会采取明示的方式,即采取类似中创公司收购富兵磁铁矿、龙建忠3600000531065号采矿证项下矿区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告知中创公司该0.3038平方公里的矿区归中创公司所有,且中创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是属于无偿归中创公司所有的。2、2006年5月28日的《报告》明确了“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自愿将拟扩界矿区范围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仅仅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并非所有权归中创公司。由上可知,在中创公司采矿许可证所许可的采矿范围中,已包含了归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所有的0.3038平方公里的矿区,即该矿区采矿权仍归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所有。换而言之,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对中创公司当时的3600000820251《采矿许可证》项下采矿权具有共有权,其共有的份额至少有上述0.3038平方公里的矿区。事实上,中创公司通过该整合中的排他性许可增加矿区面积4900余亩。(四)2010年1月26日给洪省长及有关部门和方大特钢的信、金江乡人民政府、张恩福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金平的证言均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综上,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整合《报告》及《合并协议书》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依据。上述《协议书》、《报告》、《合并协议书》不仅印证口头协议的存在,而且明确约定中创公司收购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矿区范围明确界定为3600000531065号采矿证项下的矿区0.0669平方公里,并不包括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即将扩界开采的0.3038平方公里。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中创公司共同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自愿将拟扩界矿区范围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为由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整合《报告》,进一步明确了该扩界矿区归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所有。而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将该划定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批复至中创公司当时的3600000820251号采矿证项下。充分说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中创公司间的口头协议不仅存在,而且已实际履行。而该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就是中创公司应在该采矿证颁发后,至少将该扩界矿区交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在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下独资开采。二、中创公司违约抢先开采争议矿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要求中创公司比照上述《协议书》及《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抛废矿363.29万吨,不仅依法有据,而且合情合理。(一)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对其合并至中创公司《采矿许可证》项下由其统一开采管理矿区面积0.3038平方公里采矿权享有独有权利。(二)中创公司抢先开采争议矿区,拒绝按约履行将争议扩界矿区交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开采,理应比照《合并协议书》约定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抛废矿363.29万吨。中创公司收购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证号为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面积为0.0669平方公里,该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为1.05万吨;而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准许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扩界划定的矿区面积为0.3038平方公里,该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37.34万吨。中创公司对上述收购矿区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抛废矿80万吨,而中创公司对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上述划定合并统一开采管理的矿区,不管是从面积上来说,还是从矿区资源保有量上来说,中创公司至少应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抛废矿363.29万吨。事实上,上述矿区保有资源量并非该矿区资源实际储量,况且中创公司通过该整合新增矿区面积4900余亩,中创公司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抛废矿也不是免费的,而是有偿供矿。总之,通过该整合中创公司新增矿区面积4900余亩,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通过该整合则一无所有。中创公司不按约统一开采管理,也不按约给付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对该新增矿区的10%共有份额,不公平。三、中创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生产困难,中创公司理应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承担违约责任。中创公司不仅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据为己有,而且擅自抢先开采,并拒绝交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开采。且在供矿时间上也严重违约,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中创公司应当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自中创公司2008年7月10日取得3600000820251号采矿许可证之次日起,在合理期限即同年8月1日,就应将原批复划定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扩界开采的矿区范围交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合作开采,至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起诉时的2012年2月止,将近三年半时间,每年至少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造成300万元损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仅向中创公司主张600万元违约金(损失),完全合理合法。综上,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与中创公司在《协议书》及《合并协议书》中约定收购范围仅为0.0669平方公里,在整合过程中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将拟扩界0.3038平方公里矿区在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下由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开采。中创公司在采矿证颁发后不仅拒绝告知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而且擅自全面抢先开采,拒绝按约交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开采,在供矿方面也严重违约。因此,富兵磁铁矿、龙建忠要求中创公司比照《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向其供应抛废矿363.29万吨,并承担600万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
中创公司答辩称,一、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收购富兵磁铁矿的全部资产,所附的范围图包括了本案诉争的所谓拟扩界范围。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起本诉的立足点是认为其曾享有所谓的0.3038平方公里扩界范围的预留权,而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没有将该部分纳入收购范围,故“证明”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真实情况是,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收购范围包括0.3038平方公里的拟扩界范围。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附采矿许可证和范围图”,并将《新余市富兵磁铁矿矿区范围图》(以下简称《矿区范围图》)作为该协议的附件。《矿区范围图》载明面积共约0.362平方公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在重审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该图的上半部分是已有采矿权的0.0669平方公里,下半部分是诉争的0.3038平方公里拟扩界面积。加之,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全部资产”(见第二条第一款),且购买之后富兵磁铁矿要“进行工商注销登记”(见第二条第三款)。前述条款充分证明双方就交易范围已达成合意,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事后对拟扩界范围主张权利,构成违约。需要强调的是,对上述《矿区范围图》,一审民事判决书竟只字未提,反而认定“原告拟扩界部分的磁铁矿……,双方对该部分资源的处理没有达成如2006年4月16日和7月5日类似的书面协议”(第18页第9行),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留下了上诉空间。中创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部分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二、在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前,富兵磁铁矿就已经丧失了拟扩界范围的预留权。本案诉争的拟扩界范围预留期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并没有收到富兵磁铁矿申请延长的材料,也没有收到申请采矿权登记的材料。根据《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13条“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项目立项、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工作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矿区范围不再保留”之规定,富兵磁铁矿划定的扩界矿区范围已于2005年12月31日后自动丧失。在此情况下,任何主体都可以平等地申请该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中创公司按照政府的整合要求,作出了最大让步。而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在获得较大经济利益之后,又再次索要利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没有为申请扩界矿区的采矿权做过任何工作。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此后,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对拟扩界划定矿区范围的开采做了包括对扩界开采矿区范围区段进行地质勘探,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开采申请材料,对扩界矿区范围的矿产储量申请评估评审,并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等准备工作。”(第14页倒数第5行起)。该段暗含了富兵磁铁矿为拟扩界范围开采权做了大量工作的意思,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反,在案证据表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没有为申请拟扩界范围的开采权做过任何工作,理由如下:第一,富兵磁铁矿没有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报送过开采申请材料。判决认定的“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开采申请材料”纯属虚构。第二,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规定,地质勘探和储量报告只是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的法定工作,一审却将其视为申请开采权环节的工作,有意无意地颠倒顺序。第三,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规定,申请扩界矿区的采矿许可证,必须分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批复,省国土资源厅还要求进行安全评价、用地批准、采矿权价值评估等等。对于上述所有工作,富兵磁铁矿在被整合之前都没有进行,而是由中创公司在整合之后独自办理的,相关的费用也是由中创公司独自承担的(见中创公司证据第七组)。中创公司虽未上诉(因无诉讼利益),但中创公司发现一审判决书在某些关键事实上反而作出对中创公司不利的认定,可能引发“案外案”,不利于定纷止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持判决结果,并纠正一审的错误。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富兵磁铁矿拟扩界但之后被中创公司取得采矿权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中创公司应否比照双方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向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磁铁抛废矿363.29万吨、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中创公司收购的范围仅为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对应的0.0669平方公里矿区采矿权,而不包括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其为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做了大量工作,之后该矿区被中创公司取得采矿权,在双方矿区整合过程中,双方就该矿区达成了由中创公司统一管理并交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独资合作开采的口头协议。中创公司认为收购范围包括富兵磁铁矿的全部资产,双方就拟扩界部分未达成口头协议。关于收购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4月16日中创公司(甲方)与富兵磁铁矿(乙方)、新余市龙昌精粉厂(丙方)、龙建忠(丁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丁三方同意,甲方以购买的方式收购乙方,即以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及企业转让工商登记之日为基准日,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全部资产”。根据该条,中创公司购买的是富兵磁铁矿的全部资产。根据2006年5月28日中创公司与富兵磁铁矿共同呈报给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报告》,富兵磁铁矿自愿将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纳入中创公司统一开采管理,并附上了2004年12月3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采复字(2004)0205号批复划定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根据7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并协议书》,富兵磁铁矿自愿将矿权范围的采矿权移交给中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开采,中创公司在三年内提供80万吨抛废后的原矿给富兵磁铁矿精选,并附上了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拐点坐标。因此,中创公司收购的是包括富兵磁铁矿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对应的采矿权在内的企业全部资产。关于双方对拟扩界矿区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的问题。2006年4月16日的《协议书》、2006年5月28日双方共同出具的整合《报告》、7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并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拟扩界的矿区另行达成了协议。2010年1月26日给洪省长及有关部门和方大特钢的信是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就拟扩界矿区达成了口头协议。金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龙建忠到该乡汇报时龙建忠自行陈述富兵磁铁矿与中创公司就拟扩界矿区达成了口头协议。张恩福的《证明》载明:“富兵磁铁矿矿主龙建忠曾对我说,其在于(应为‘与’)中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后,中创公司负责人许诺将约0.3km2的整合扩界矿区继续交给富兵磁铁矿开采。”根据2013年8月30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人刘初保陈述:“龙建忠拖欠乡政府规费,来我办公室,我问他交规费,他说到扩界的事情,说达成了协议,说中创公司为(应为‘会’)把扩界给他开采”。因此,根据金江乡人民政府、张恩福出具的《证明》及刘初保的证言,均是龙建忠对他们陈述中创公司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就拟扩界矿区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他们的消息来源均为龙建忠的陈述,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创公司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就拟扩界矿区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2011年6月8日原审法院对周金平所做的调查笔录,周金平陈述:“我听周仁深说龙建忠讲扩界拿了批复,扩界范围很大,中创公司讲扩界还给龙建忠开发。”根据2013年2月28日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周金平陈述:“后来扩界的部分,他们怎么谈我不知道”。因此,周金平的证言不能证明中创公司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就拟扩界矿区达成了口头协议。富兵磁铁矿及龙建忠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中创公司就其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如何处理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创公司就拟扩界的矿区存在口头协议。因中创公司收购的范围包含了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拟扩界的矿区达成了口头协议或其他协议,不存在中创公司履行该协议及不履行该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故富兵磁铁矿、龙建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对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是否享有采矿权的问题。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主张其对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享有采矿权。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采复字(2004)0205号批复规定此次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为一年,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年预留期届满(2005年12月31日)后其对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04)0205号批复划定的矿区范围还享有扩界权利。2006年10月3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采复字(2006)0046号对中创公司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对富兵铁矿进行整合)进行了批复,决定注销富兵磁铁矿3600000531065号采矿许可证,将富兵矿区整合至中创公司,并划定了矿区范围。赣采复字(2006)0046号不能证明拟扩界的0.3038平方公里矿区的所有权或采矿权人为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且2008年7月10日,中创公司就富兵磁铁矿拟扩界区域取得了3600000820251号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依据3600000820251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权利人为中创公司。取得采矿权需要经过行政审批取得行政许可,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主张拟扩界区域的0.3038平方公里采矿权归其所有、对合并矿区享有权利、对整合新增矿区应享有共有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此后,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对拟扩界划定矿区范围的开采做了包括对扩界开采矿区范围区段进行地质勘探,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开采申请材料,对扩界矿区范围的矿产储量申请评估评审,并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等准备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兵磁铁矿、龙建忠在原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做了相关准备工作,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和申请采矿权证的目的都是为了矿产资源的开采,一审法院并未表述为富兵磁铁矿、龙建忠为采矿权证的办理做了上述工作,其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95元,由新余市九龙山乡富兵磁铁矿、龙建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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