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4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卢一鸣
结案时间:2017年
案情简介:
南昌对外工程公司(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向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并由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等提供保证责任,各方在保证合同的履行上发生纠纷。保证人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具体适用条文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则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两年,判决各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负责人:沈敏,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平,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丁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程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根,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连英,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与被上诉人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总公司)、江西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平,被上诉人对外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鸣,被上诉人江宏公司、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洪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外总公司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明显错误。《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何礼敏在没有单位授权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且对外总公司对此明知,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依法《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1、合同应是双方共同合意的体现,但《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仅能体现对外总公司与何礼敏个人的合意体现,而不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现。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也未因签订上述合同而获得任何利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从来没有授权给何礼敏让其签署这两份合同。何礼敏也因无授权签订担保合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2、《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是自相矛盾、内容完全不一致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加重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责任。但上述合同却在同一天签订。为何要在同一天就同一事项签订内容完全不一致的两份合同,又是基于什么背景或不为人知的原因签订,一审法院均未查明。结合上述事实可知是对外总公司与何礼敏、建行桃苑支行串通的结果。3、《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委托贷款协议的本质属性,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所谓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第二十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七)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八)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九)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对外总公司显然对此明知并与建行桃苑支行事先就有过相关的沟通。从对外总公司将建行桃苑支行直接撤回诉讼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双方有着显然默契的合作关系,也再次说明对外总公司与何礼敏、建行桃苑支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权益的行为。4、对外总公司作为一个大型的国有企业,具有签订大型合同的经验,有自己的法务部,其签订的合同须经过审核确认。其理应知道何礼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需要分行授权;况且,建行桃苑支行作为专业银行,担任对外总公司此次融资的顾问,其放款当天收取了对外总公司225万元的理财顾问服务费。建行桃苑支行对金融行业实行授权经营这一规定很清楚,也应告知对外总公司关于何礼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需要分行授权的情况。因此对外总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明知何礼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且会损害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权益,仍与何礼敏、建行桃苑支行、江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何礼敏与对外总公司所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超出了授权范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依法合同为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实际是对债务清偿即债权转让的约定,并非保证期间的约定实属断章取义,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并适用二年保证期间明显错误。1、《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小标题即为,“还款保证及担保执行,明确规定该条款的内容为保证和担保的相关事宜”。2、从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表述上分析:“无论何种原因,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且经三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浮动期限到期前30日工作日内,建行桃苑支行及丙方必须负责清偿剩余本息(含违约罚息),甲方则将乙方的所有债权自动转让给建行桃苑支行及丙方”。该条款含义为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时,建行桃苑支行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必须在贷款浮动期限到期前30日工作日内负责清偿剩余本息。既有担保的约定亦已清楚的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对于条款中“甲方则将乙方的所有债权自动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桃苑支行及丙方”的表述,必须结合该条款前述担保人清偿债务之约定来理解,从而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表述的含义是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以谁的名义追偿之规定,而非债务的转移。并且对外总公司也没有债务转之诉请,借款人及贷款人、担保人在法庭审理中均认可担保这一合意,而非债务转移的约定。一审法院超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另外,一审法院把“在江宏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解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保证责任”的约定曲解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并据此判决。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解除为不同法律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是一定的期限约定或推定,保证期间源自约定或法律推定;保证责任解除是义务的消灭,强调的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消失。从“在江宏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解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保证责任”约定的内容上分析,约定的是贷款本息支付后即保证责任承担后以什么名义追偿的问题,而非保证期间的约定。3、按照《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浮动期限是指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即为2013年12月22日前。因此《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为六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第六个月即2014年7月22日届满。对外总公司时隔一年多于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诉讼,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依据《借款保函》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尤其是在《借款保函》的合同主体建行桃苑支行缺位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保函》的法律效力严重违背法律程序,剥夺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诉讼权利。1、该份《借款保函》的出具对象为“致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桃苑支行”,《借款保函》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与建行桃苑支行合意的体现。根据何礼敏的供述,对外总公司公司并未参与《借款保函》的协商签订任何环节。该份保函唯一的原件也是由建行桃苑支行保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外总公司不是《借款保函》的合同主体。故该份保函只能适用于建行桃苑支行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而不能擅自扩大适用范围。2、这份《借款保函》出具的背景是建行桃苑支行为江宏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因而建行桃苑支行为保障其风险要求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再担保。法律属性及内容均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给建行桃苑支行的反担保或再担保保函,体现的法律关系亦是反担保或再担保关系。其中《借款保函》中提到的“本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是对建行桃苑支行作出的反担保期限的约定,而非对对外总公司担保期限的约定。另外,在建行桃苑支行没有参加诉讼更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借款保函》判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承担再担保或反担保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1月22日的《委托贷款补充合同》中对外总公司已经明确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在同一天无需再行签署借款保函。4、《借款保函》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从未授权何礼敏签署《借款保函》,在九江银行系统中及档案中均没有该笔委托贷款和《借款保函》的资料。何礼敏也正因为违法出具这份《借款保函》而被追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该份保函恰好反应了对外总公司与建行桃苑支行及何礼敏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利益的嫌疑。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在整个案件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却要承担与权利义务不相匹配的责任,完全违背常理。何礼敏本人现因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可说明该保函的违法性。建行桃苑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银行实行法人授权经营管理,明知委托贷款中受托银行不得提供担保,且明知何礼敏出具这份《借款保函》需要授权,也明知这份《借款保函》是在何礼敏无授权的情况下出具,却视而不见,因此《借款保函》依法无效。另外,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对《借款保函》的法律效力、签订程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提出强烈质疑,一审法院仍认定《借款保函》的法律效力,显然超越审理范围,侵害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对于江宏公司、吴金根、程连英提交的用于证明2013年1月22日以其他新型财务顾问收入的方式转给建行桃苑支行的225万元的证明,没有从本金中扣除明显不当。根据江宏公司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吴金根的陈述证实,借款当日建行桃苑支行收取了江宏公司的225万元理财顾问服务费,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一审法院查明建行桃苑支行系对外总公司的融资顾问,对此对外总公司明确认可。借款人与建行桃苑支行并没有法律关系,其没有理由支付巨额资金给建行桃苑支行。建行桃苑支行收取的融资顾问费理应由对外总公司自行承担。然而对外总公司却利用其优势地位违背借款人意思表示将自身支付义务违法且不合理的转嫁给借款人江宏公司,不仅造成江宏公司并未使用该笔资金,借款金额的大幅减少,而且多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该225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江宏公司所欠本金为850万元。同时对外总公司的诉求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也应相应扣减。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3年1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6%计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1、依据《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前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同时《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其逾期未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建行桃苑支行作为对外总公司的融资顾问于2014年1月29日向对外总公司提出了贷款展期申请,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延长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展期申请亦获得了对外总公司的认可,并且借款方在展期期间支付了十五笔资金以归还贷款,对外总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借贷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并延长至2014年5月30日。依据《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间和贷款展期期限内对外总公司无权收取20%罚息。应按《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年利率是9%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2、《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超过利息支付日仍未将应付款项汇入的,视为违约,乙方自该利息支付之日或本息支付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应付款项是指利息而非本金。可见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以应付款项即利息作为计算依据。六、一审法院准许对外总公司撤销对建行桃苑支行的诉讼明显不当。建行桃苑支行是担保人之一,而且是对外总公司此次的融资顾问,并且其还收取了融资顾问费225万元,本案事实的查明需要建行桃苑支行的参与。同时,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保函》做出了认定,而该《借款保函》的签订方亦是建行桃苑支行。在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对《借款保函》的法律效力等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法院也应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外总公司辩称:1、《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认为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需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3、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所称委托贷款存在延长贷款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向建行桃苑支行支付的225万元不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5、对外总公司撤回对本案部分被告起诉是行使诉权,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诉请无不当。
江宏公司、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共同辩称,1、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主张发回重审无异议,但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在上诉理由中主张的第一、二、三点理由,同意对外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在上诉理由中主张的第四、五、六点理由不持异议,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实际使用人是乐平市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江宏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一审没有依法追加奥华公司和股东黄山,黄勇等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对外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宏公司、建行桃苑支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立即归还对外总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97.95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整、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97.125万元、违约金200.825万元);2、江宏公司、建行桃苑支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偿还对外总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宏公司、建行桃苑支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承担。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对外总公司对其诉请明确为要求江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建行桃苑支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外总公司申请撤回对建行桃苑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对外总公司应江宏公司需要,同意将自有资金委托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贷给江宏公司使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用于乐平市金桂园小区项目建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贷款实际划入江宏公司的委托人账户之日与上述贷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划入原告方委托人账户之日为贷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从委托款项存入江宏公司的委托人账户之日起计息,每半年计息一次,计息日分别为放款第二日和半年期满第二日,江宏公司未按时付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可代对外总公司就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该合同第十六条对贷款展期进行了约定:江宏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向对外总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对外总公司同意展期的,与江宏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并及时通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办理。第十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江宏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对外总公司或(委托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其逾期未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月22日,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三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对外总公司通过委托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向江宏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并由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对该贷款按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6+6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为浮动期限。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及第3款约定:江宏公司在超过利息支付日仍未将应付款项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委托人账户的,视为江宏公司违约,江宏公司自该利息支付日或本息支付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对外总公司支付违约金。江宏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三方的借贷、委托关系自然终止,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及时释放江宏公司抵押物、质押物,同时解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保证责任。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江宏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且经三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浮动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建行桃苑支行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必须负责清偿剩余本息(含违约罚息),对外总公司则将对江宏公司的所有债权自动转让给建行桃苑支行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
2013年1月23日,对外总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确保江宏公司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对外总公司债权的实现,宏达公司愿意为江宏公司与对外总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23日,对外总公司与吴金根、程连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确保江宏公司与对外总公司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得到顺利履行,保障对外总公司债权的实现,吴金根、程连英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与对外总公司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所形成的债务及全部责任与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对外总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对外总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月22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向建行桃苑支行出具《借款保函》一份,载明:因江宏公司与对外总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愿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或支付5000万元整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
2013年1月30日,对外总公司向江宏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万元。2013年1月30日,江宏公司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225万元。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黄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宏达公司向对外总公司分别转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7月25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宏达公司向对外总公司分别转款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13年7月22日,吴金根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300万元,2013年7月23日,吴金根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吴金根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80万元,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14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90万元,吴金根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3日,宏达公司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24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5月19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分别转款人民币20万元、80万元,2014年6月18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16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10日,吴金根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6日,宏达公司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4月25日,吴金根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9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30日,程连英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汪剑锋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何礼敏向对外总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由各被告及案外人汪剑锋、何礼敏、黄山转给对外总公司的款项共计3925万元,对外总公司认可收到,并认为2013年1月30日,江宏公司归还的225万元系其支付的利息,其余370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借贷数额的认定问题。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辩称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系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业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该条文明确将银行的分支机构界定为其他组织,银行分支机构本身能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外总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外总公司与吴金根、程连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的《借款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外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江宏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万元,江宏公司虽答辩称该5000万元中有2000万元由案外人黄山等人使用,应由案外人黄山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江宏公司,款项亦全部转给了江宏公司,黄山等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江宏公司与黄山等人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外总公司出借给江宏公司的本金数额为5000万元。本案各被告及案外人汪剑锋、何礼敏、黄山转给对外总公司的款项共计3925万元,江宏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对外总公司亦认可收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江宏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对外总公司或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其预期未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时,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江宏公司在超过利息支付日仍未将应付款项汇入对外总公司指定账户或委托人账户的,视为江宏公司违约,江宏公司自该利息支付日或本息支付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对外总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对借款期内年利率9%的约定及江宏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时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对外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合同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9%,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并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上述由江宏公司及案外人归还的3925万元,对外总公司自认2013年1月30日,江宏公司归还的225万元系其支付的利息,其余370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本金。因225万元系款项借出当天返还,期间的利息尚未产生,对外总公司提前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江宏公司归还的3925万元,应均予以冲抵本金,至2014年11月3日,江宏公司尚欠利息4425965元,尚欠本金1075万元,本息合计1517596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后利息则应以10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宏达公司对《保证合同》,吴金根、程连英对《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外总公司要求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对江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答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及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该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对担保期限,在对外总公司与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里,约定:江宏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三方的借贷、委托关系自然终止,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及时释放江宏公司抵押物、质押物,同时解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保证责任。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江宏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且经三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浮动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建行桃苑支行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必须负责清偿剩余本息(含违约罚息),对外总公司则将对江宏公司的所有债权自动转让给建行桃苑支行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对外总公司对此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认为,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实际是对债务清偿及债权转让的约定,并非保证期间的约定,同时结合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的《借款保函》,该《借款保函》虽不是出具给原告,但《借款保函》中载明的事项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及保证期间的约定问题,上述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在江宏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解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保证责任的约定相吻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所称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辩称的对外总公司将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保证责任应免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桃苑支行单方出具的《委托贷款资金展期说明》无法证实原被告方已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展期,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并不影响保证人原有的保证期间。因此,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对外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17596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其后利息以10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宏公司追偿。四、驳回对外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7元,由对外总公司承担2070元,江宏公司、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共同承担1156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内容为一份(2016)赣刑终196号省高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何礼敏在零授权的情况下与江宏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了担保内容,并且出具借款保函,依法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证明借款保函、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是何礼敏非法出具的,依法无效。
对外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所依据的认定何礼敏零授权的文件是九江银行内部文件,对外总公司并不知道该文件的具体规定。该份判决书也未证明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向对外总公司出示过该文件或相关授权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外,代表行为有效。根据银监局景德镇分局的批示,何礼敏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负责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具备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对外总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有对外担保主体资格及权限,并且何礼敏行使的是代表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职务行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贷款需要对何礼敏进行特别授权。即使何礼敏因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因为职务行为给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带来的民事责任。
江宏公司、宏达公司、吴金根、程连英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何礼敏构成刑事犯罪不当然证明本案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何礼敏的个人行为违法并不能免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第三款是对债权转让的约定还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是否需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涉案《借款保函》是否有效?4、江宏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以其他新型财务顾问收入的名义转账给建行桃苑支行的225万是否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5、涉案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收利息的年利率应为多少?6、一审法院准予对外总公司撤销对建行桃苑支行的诉请是否妥当?7、奥华公司、黄山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首先应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是否应当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一,2013年1月22日,对外总公司(甲方)、江宏公司(乙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在江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份补充协议及三方在同一天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委托贷款合同》在内容上并无冲突,明确说明了是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的补充,主要是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和建行桃苑支行的连带保证责任做了补充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且均加盖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公章,并且有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当时的行长何礼敏的签字。其次,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上均载明了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这些证照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作为经营主体对外公开的,对外总公司有理由根据这些相关登记机关颁发的证照和何礼敏的身份证明而相信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和能力。再次,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提供的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二条规定的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对外总公司无法知晓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内部规定,故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主张其根据该行的内部规定并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委托贷款的资格,《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果江宏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且经三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浮动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建行桃苑支行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必须清偿剩余本息,对外总公司则将对江宏公司的所有债权自动转让给建行桃苑支行及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该条款约定了建行桃苑支行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保证责任,同时也对建行桃苑支行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即享受江宏公司的所有债权。该条款的前提是江宏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即建行桃苑支行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该情形并非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属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江宏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三方的委托关系自然终止,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及时释放江宏公司的抵押物、质押物,同时解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保证责任。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及涉案《借款保函》中约定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保证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三,2013年1月22日,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向建行桃苑支行出具了一份《借款保函》,加盖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公章,并有该行时任负责人何礼敏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何礼敏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行长,九江银行乐平公开的证照中也均未对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负责人对外签订涉及担保事项的合同等行为作出权利限制,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内部规定和相关业务的授权,并未对外公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何礼敏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负责人,其代表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保函》,并均加盖了该行的印章,该行为系何礼敏的职务行为,且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亦无证据证明对外总公司、江宏公司与何礼敏恶意串通骗取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提供担保。故何礼敏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民事责任。另,虽然该《借款保函》是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给建行桃苑支行的,但是该函的内容明确说明了九江银行乐平支行接受保函申请人江宏公司的请求,就江宏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向建行桃苑支行和资金方对外总公司提供保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因此可以认定该保函的效力范围涉及对外总公司出借给江宏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并非只能适用于建行桃苑支行和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之间,九江银行乐平支行主张该保函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出具给建行桃苑支行的反担保保函,有效期仅为对建行桃苑支行作出的反担保的期限约定,并非对对外总公司的担保期限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对何礼敏的职务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对涉案借款余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外总公司申请撤回对建行桃苑支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外总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准许对外总公司撤回对建行桃苑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宏公司追偿,也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建行桃苑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和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委托贷款资金展期说明》中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关于江宏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以其他新型财务顾问收入的名义转账给建行桃苑支行的225万是否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该笔款项是江宏公司在收到对外总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后,再转账给建行桃苑支行的,根据现有证据,与对外总公司无关,为江宏公司和建行桃苑支行之间的资金往来,故不应当从对外总公司出借给江宏公司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若江宏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性质有异议,可直接向建行桃苑支行另行主张。
关于涉案借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收利息的年利率应为多少的问题。建行桃苑支行于2014年1月9日向对外总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贷款资金展期说明》,要求将涉案借款的余额展期到2014年5月30日,对外总公司并未予以回复。贷款到期后,江宏公司仍支付了资金用于归还贷款,对外总公司予以接收,但是该行为并非是对贷款展期归还的请求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仍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计收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奥华公司、黄山等人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是江宏公司与对外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外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合同中的借款方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已经查明借款事实,无需追加奥华公司、黄山等人等作为案件的第三人。至于江宏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如何处置,涉案借款实际由何人如何使用的问题,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江银行乐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26元,由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相红
审判员 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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