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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小组与某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

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01.22

审理法院:县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刘孟清

结案年份:2017年12月20日

案情简介:

1982年3月29日,某村委会与某国营林场签订协议书,某国营林场将1965年申办国营林场时,向某村小组借用的林地返还给某村村委会,协议由某镇政府、某土地管理所、某村委会盖章。协议书签订后,某国营林场依约将该土地返还给了某村村委会。1994年6月21日,为了搞活镇政府经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要在该土地办理平板玻璃厂,某乡政府征收该土地。但是,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名称为《土地征用协议书》,内容为,土地征用面积为18亩,每亩补偿1000元,土地征用后土地权属永远归某乡政府所有。某乡政府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进行各项作业及基本建设等活动。

以上两份协议均为某村委会代表某村小组签订,村小组成员均不知情。事实上该土地却为该村委会的某村小组的集体土地。2016年该村委会的主任退下来时,才告知某村小组,并将协议书公布。某村小组此时才知其权利被侵犯。因此,某村小组于2016年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进行补偿的条件下,将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上权利转移为国家所有的行为。该案中,某乡政府依据其职权征收某村小组的土地,其目的是为子公共利益需要即兴办坡璃厂,双方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归某乡政府所有,其行为实质为征收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该案系政府征地引起的争议,某村小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国。

该案经民事一审、二审结案后,由本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本律师接受代理,结合案件材料及原民事审判材料后认为,该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此,本律师代理某村小组向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某镇政府对某村小组的行政征用行为无效并请求赔偿损失。经县法院审理后,某乡政府认为某村小组主体不适格,对于该争议焦点一,某乡政府认,某村小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某村小组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某乡政府的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拥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争议焦点二,该案是无效行政行为还是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某乡政府办乡镇企业需要使用土地,却未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而是直接向某村委会征用土地,也未提供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某乡政府实施该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其行为应为无效的行政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作为确认之诉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起诉期限。

法院判决,确认某乡政府于1994年6月21日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而实施的土地行政征用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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