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04.02
担保制度在现代民商事领域中有着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而担保人则在交易过程中扮演护航员的角色,既为债务人增强信用,亦为债权人保障权益。可一旦交易出现危机,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人就面临被债权人追究责任的风险。那么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除了向债务人追偿,还有什么能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呢?若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吗?若可以互相追偿,能先于向债务人追偿,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吗?本文将通过案例,浅析民法典背景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情形:
1、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案例:龙某软公司、车某翼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农商银行某支行诉车某翼公司、富某禄公司、龙某软公司、王某、成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龙某软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车某翼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车某翼公司向龙某软公司购买房产,总价11643480元;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5823480元,剩余582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在银行完成按揭手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8日,车某翼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农商银行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购买房产向乙方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为582万元,乙方自201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期间内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28年1月7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银行某支行向车某翼公司发放贷款582万元。
2018年1月8日,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农商银行某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农商银行某支行作为债权人、龙某软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农商银行某支行向债务人车某翼公司在201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8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龙某软公司向农商银行某支行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载明龙某软公司为车某翼公司在农商银行某支行办理的贷款金额582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车某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031389.38元。
二、车某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商银行某支行利罚息69692.36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此后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车某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商银行某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810元。
四、富某禄公司、龙某软公司、王某、成某忠对车某翼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判决生效后,龙某软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农商银行某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401159.32元,律师代理费108810元、诉讼费用5000元,共计5514969.32元。农商银行某支行于当日出具了《代偿证明》。
龙某软公司作为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车某翼公司归还龙某软公司代偿款5514969.32元;
2.车某翼公司支付龙某软公司利息258864.98元(以借款本金5031389.3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7.35‰自2021年1月9日起暂算至2021年8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3.车某翼公司支付龙某软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4.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对车某翼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1/4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由车某翼公司、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承担。
法律分析:
本案中,车某翼公司对农商银行某支行所负的借款债务有富某禄公司、龙某软公司、王某、成某忠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的形式为: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农商银行某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农商银行某支行作为债权人、龙某软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龙某软公司、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是基于自己独立的判断为车某翼公司的债务向农商银行某支行提供担保,各自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或者即使存在意思联络也没有落实到书面合同上。也就是说担保人龙某软公司、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没有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指印。因此虽然龙某软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农商银行某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401159.32元,律师代理费108810元、诉讼费用5000元,共计5514969.32元,但无权向其他担保人富某禄公司、王某、成某忠追偿。
法院判决:
一、车某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软公司代偿款5514969.32元;
二、车某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某软公司利息(以本金5031389.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5‰从2021年1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龙某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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