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04.02
担保制度在现代民商事领域中有着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而担保人则在交易过程中扮演护航员的角色,既为债务人增强信用,亦为债权人保障权益。可一旦交易出现危机,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人就面临被债权人追究责任的风险。那么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除了向债务人追偿,还有什么能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呢?若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吗?若可以互相追偿,能先于向债务人追偿,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吗?本文将通过案例,浅析民法典背景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需先向债务人追偿,仍未受偿部分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情形: 案例:汪某、汪某伟等追偿权纠 2020年11月17日,刘某东向被告汪某伟借款并由被告刘某、孙某侠、汪某波、汪某、王某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同一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人之间约定可以追偿但未约定份额。 2021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一、被告汪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东借款本金289600元;二、被告汪某伟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利率0.05%(本金2896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某东,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汪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东违约金28960元;四、被告刘某、被告孙某侠、被告汪某波、被告汪某、被告王某静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2022年12月1日汪某向债权人刘某东代为还款195000元,并支付执行费2825元,后被告汪某伟及妻子刘某陆续向汪某偿还50000元,剩余147825元未偿还。 汪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伟偿还原告汪某为其承担的连带保证及执行费共147825元人民币。2、被告刘某、孙某侠、汪某波、王某静对原告汪某承担的连带保证款147825元不能追偿部分平均分担。3、判令由被告汪某伟支付本案诉讼费。 法律分析: 本案中,汪某伟对刘某东所负的借款债务有刘某、孙某侠、汪某波、汪某、王某静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可以互相追偿但是未约定份额,同时满足上述第1、2两种情形。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需先向债务人追偿,仍未受偿部分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实践中有两种操作方法,一种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先起诉债务人,胜诉后申请执行无法获得清偿,然后再起诉其他担保人;另一种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起诉债务人时,将其他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第一种方法耗时更长,步骤更多,但更为稳妥,容易得到法院支持。第二种方法相对更节约时间精力,但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金额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法院有可能驳回对其他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汪某向债权人刘某东代为还款195000元,并支付执行费2825元,后被告汪某伟及妻子刘某陆续向原告汪某偿还50000元,仍剩余147825元未偿还。汪某同时起诉了已生效他案中的债务人汪某伟和其他连带担保人刘某、孙某侠、汪某波、王某静,要求被告汪某伟偿还原告代为承担的保证责任147825元及要求被告刘某、孙某侠、汪某波、王某静对原告承担的连带保证款147825元不能追偿部分平均分担,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汪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某147825元; 二、被告刘某、孙某侠、汪某波、王某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某支付上述款项中原告汪某向被告汪某伟不能追偿部分的2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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