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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学 | 性侵案件中证据审查与程序辩护实务探析

2026-02-14


(作者:吉海宝律师)近期,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电梯监控视频的官方公开及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再次将性侵类刑事案件中证据认定、性同意权边界及程序正义等议题置于司法实践与社会关注的焦点。该案二审维持对被告人席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并通过裁判要旨明确宣告“订婚不代表性同意”,彰显了司法机关对妇女性自主权的绝对尊重与刑法保护的坚定立场。

与此同时,央视公布的电梯视频中女方的激烈反抗画面,与DNA、伤情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构建起无可辩驳的完整证据链,这一范例不仅彰显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贯彻,也对刑事辩护的专业化、精细化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更高要求。

在此背景下,回顾与审视性侵案件的辩护实践别具现实意义。事实上,司法在严厉打击严重性侵犯罪的同时,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或行为性质介于“求奸”与“强奸”之间的案件中,特别是强奸未遂的指控场域,如何恪守无罪推定原则、精准辨析证据证明力、捍卫正当程序权利,始终是辩护律师肩负的专业职责与挑战。

笔者结合近期承办的两起性侵案件,兹将办案中对事实审查、证据剖析、程序应对的思考与策略加以梳理,旨在探讨在证据可视度增强、裁判标准明晰的新形势下,如何开展更具实效的专业辩护,兹将办案过程中的思考与策略总结如下,以期与同行交流。


“求奸”还是强奸——以精细化事实审查构筑辩护基石


在贾某涉嫌强奸一案中,辩护的核心在于对案件事实,特别是对“犯罪着手”这一刑法评价节点事实的精准把握。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贾某的犯罪行为是:“在KTV饮酒唱歌后,贾某送刘某回家,进入电梯贾某便开始强行亲吻刘某,在电梯停靠在刘某家所在的楼层时强行将其拉至楼梯间,不顾刘某言语阻止企图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辩护人通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剖析,将该被指控犯罪事实分解为“电梯内强行亲吻”、“强行将其拉至楼梯间”及“企图强行发生性关系”三项行为,并通过以下三重剖析,成功瓦解了指控的逻辑链条。

首先,逐帧分析起诉指控,揭示逻辑漏洞。

起诉书是对公诉事实的格式化提炼,但有时会脱离证据基础进行“升格”描述,此时起诉书中的逻辑漏洞就是辩护人最有利的辩护空间。

本案中辩护人将起诉书指控的三项行为与被害人陈述的具体内容逐一对照分析:1.“电梯内强行亲吻”:被害人陈述对此基本承认,但此行为本身属于猥亵范畴,尚未对妇女性自主权形成直接、紧迫的危险,不可能评价为强奸罪的“着手”。2.“强行将其拉至楼梯间”:被害人第二次笔录称记不清过程,且全程未提及暴力反抗或呼救,结合监控显示二人相拥而行,所谓“强行”缺乏证据支持,另外强行将其拉入楼梯间的事实即使成立,也并未对被害人性自主权产生紧迫的危险,亦不能评价为强奸罪的“着手”。3.“不顾言语阻止企图强行发生性关系”:此系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推断性描述,而非客观行为。刑法惩罚的是行为,而非思想,此种企图更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因此,起诉书的指控试图将部分非强制性身体接触与主观“企图”拼凑成强奸行为,在事实与法律逻辑上均存在断裂。

其次,深入剖析被害人陈述,从中发掘无罪证据。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而被害人陈述在性侵案件中往往居于核心地位,最重要的是如果被害人陈述中存在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则必然会对嫌疑人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刑法中对于强奸罪的构成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结合该犯罪构成,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是要进行事实判断即其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反抗,或者是否制造并利用了被害人不知、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特殊状态。

本案辩护人将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进行纵向比对、细致筛查,发现了对嫌疑人有利的关键陈述:被害人第一次笔录详细描述了从“强吻”、“推搡”到“脱掉下装”的连续过程,且均自述“犯罪嫌疑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第二次笔录则对“如何带到楼梯间”及“脱下装的过程”均表示“记不清楚”,最重要的是其明确否认了处于醉酒状态,明确表示自己具备思考能力、行动能力。

提取到被害人上述关键陈述后,辩护人高度关注,因为在性侵类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是苍白无力的,办案机关基本不会采信,但被害人陈述则不同,尤其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罪的陈述往往是客观的、是最接近案件事实的,辩护人必须善于从这些被害人陈述中发掘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本案中综合被害人陈述我们基本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脱掉下装、抚摸被害人隐私部位的行为均为平和手段而非暴力手段,没有压制被害人意志,没有对被害人的“性同意权”造成紧迫的危险,整个过程应当评价为“求奸”而非强奸,“求奸”不成则主动放弃,“求奸”过程中至多存在一些猥亵行为且并非强制猥亵,依法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本案进行无罪辩护有着充分的证据基础和事实基础。

最后,借助可视化技术,强化庭审说服效果。

为将上述精密的证据分析及起诉书的拆解清晰、直观地呈现于法庭,辩护人制作了《被害人三次询问笔录关键内容对比图》。该图表以时间轴为序,将三次笔录中关于被告人的四个关键行为(强吻、带至楼梯间、脱下装、性器官接触)的描述并行排列,并使用不同颜色或符号标注出“细节稳定”、“细节模糊/变化”、“明确否认暴力”、“明确否认醉酒”等关键信息。

此举实现了多重效果:第一,使合议庭成员在短时间内迅速把握被害人陈述全貌及演变轨迹,直观感知其证明力的薄弱环节;第二,将抽象的文字对比转化为具体的视觉信息,有效引导法庭关注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如“无暴力威胁”);第三,图表作为辩护意见的载体,增强了辩护观点的体系性与专业性,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主张更加具象、更可感知。

正是因为在前述对案件证据事实充分把握以及庭审中的可视化展示,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执业以来的最短辩护词,全文如下: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是:1.在电梯内强行亲吻被害人;2.出电梯后强行将被害人拉至楼梯间;3.不顾被害人言语组阻止企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一、起诉书指控的“电梯内强吻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性同意权”造成紧迫的危险,不是强奸罪的“着手”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的“出电梯后强行将被害人拉至楼梯间”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性同意权”造成紧迫的危险,不是强奸罪的“着手”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的“企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主观想法,不是犯罪行为,更不是强奸罪的“着手”行为。


四、被告人脱自己下装、抚摸被害人隐私部位的行为均为平和手段而非暴力手段,没有压制被害人意志,没有对被害人的“性同意权”造成紧迫的危险,系求奸而非强奸,依法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是强奸罪的“着手”行为,被害人陈述也反复强调被告人未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反复强调自己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人也未实施任何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最终,尽管法院未采纳无罪意见,但给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最低刑期,判决书中认定的“利用被害人处于醉酒的状态”而非“暴力胁迫”,以及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均在相当程度上回应了辩护方关于行为性质与强制手段的争议,可视化的庭审展示无疑为法官心证的形成提供了有力辅助。本案被告人基于各种考量也选择了接受判决不再上诉。


二、自首还是坦白——以程序与证据规则捍卫当事人合法权益


柯某案件则呈现了另一类典型问题:在认罪认罚程序适用过程中,如何应对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的程序反复与证据认定偏差。柯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认定其构成自首、强奸未遂,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然而,在法院第一次庭审后,主审法官对自首情节提出异议,随后侦查机关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柯某在第一、二次笔录中不认罪,此时我局民警已基本掌握柯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据此拟以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撤销原具结书,并将量刑建议提高至一年两个月。笔者在此背景下介入辩护,主要围绕以下两个焦点展开工作。


第一,坚定否定《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阻断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可能。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材料,但其性质必须严格界定。

辩护人提出,该份《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意义上的法定证据种类。主要理由是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办案机关是对柯某讯问过程及思想转变的“描述”,本质上是办案人员对已有笔录内容的主观概括和评论,尤为关键的是,其中“此时我局民警已基本掌握柯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表述,属于典型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证据法基本原理,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笔者提出,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属于其基于在案材料作出的主观推论,并非对案件客观事实本身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柯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实质依据。辩护人通过撰写专门的法律意见书,清晰界定了该材料的性质,有效防止了检法两院将侦查机关单方意见直接作为证据的不当做法。

第二,厘清“新事实”的法律边界,稳固认罪认罚制度的预期稳定性。

本案的另一核心程序争议,就是检察机关能否以“法院认为不构成自首”为由变更量刑建议。辩护人明确指出,这涉及对“新的事实”这一法律概念的准确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精神,允许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主要限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被告人反悔”。

在本案中,柯某的到案经过、供述内容等客观事实在签署具结书前均已固定,并未发生变化。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是在既定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评价和适用问题,而非发现了新的案件事实。将法律适用层面的分歧等同于“新的事实”,实质上混淆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界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换取程序的确定性和处理的从宽,其制度信用建立在司法承诺的稳定性之上。若允许检察机关因后续审判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法律评价(且非因被告人反悔)而单方加重处罚,将严重损害被告人对司法程序的合理信赖,违背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

辩护人据此坚决反对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力主维持原一年刑期的具结内容,最终检察院也接受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不予变更原具结书,为当事人守住了程序利益的底线。


三、综合启示:有效辩护源于主动、精细与坚守


总结两案,性侵类案件的有效辩护,要求律师超越被动回应,实现主动构建。

1.在事实层面,要具备“显微镜”般的细致。不满足于证据的表面内容,要深入比对言词证据的历时性变化,拆解起诉指控的每一个行为单元,运用刑法理论(如犯罪着手、中止与未遂的区分)对其性质进行精准剖析,并善于利用可视化等工具将复杂分析直观呈现。


2.在证据与程序层面,要具备“手术刀”般的精准。严格区分客观证据与主观意见,敢于对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内容的材料提出排异主张。深刻理解认罪认罚等刑事诉讼制度的精髓,准确把握“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界限,坚决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稳定性。


3.在策略层面,要具备“建筑师”般的全局观。辩护工作需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在贾某案中,庭审上的可视化展示建立在审前对证据的烂熟于心之上;在柯某案中,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辩护,则源于对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成果的坚决捍卫。唯有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相结合,将事实攻防与法律论证相统一,才能在复杂敏感的性侵案件中,为客户争取最大化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注:文中贾某、柯某、刘某均为化名,案件内容已作脱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