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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学 | 法人人格否认路径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研究

2026-02-26


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刘霞律师、实习生钟曦撰写的专业文章《法人人格否认路径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研究》,获刊于由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主办的《晟典律师评论》杂志2025年第12期(总第16辑)“探索与实证”栏目。原文如下:

法人人格否认路径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研究

刘霞、钟曦


摘要:实质合并破产虽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发展时间较长,但仍存在启动标准模糊、适用法律混乱等问题。实质合并规则源于企业实体理论,在美国的判例法中,破产启动标准从最开始的“另一个自我”发展为“令人绝望的混同”,且趋向严格。实质合并规则脱胎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二者规制手段、价值追求相似,构建法人人格否认路径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具有合理性。根据实质合并破产的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追求,沿着动态系统模式下“整体性”人格混同理论,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合并各关联企业的人格进而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可以构建出一条适合集团公司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法人人格否认;动态系统论;类推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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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规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是美国破产法院根据美国法典注释第105条(11 U.S.C. §105)[ U.S.C. §105 provides that: The court may issue any order, process, or judgment that i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to carry out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itle.]依衡平权限创造的一种适用于企业集团破产情形的公平救济措施。[In re Commercial Envelope Mfg. Co.,3 B.C.D.647(Bankr.S.D.N.Y.1977).]该规则将多个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使企业之间债权债务混同消灭,并用合并之后的资产对各企业的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由于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尽管我国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实施不久后便开始尝试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但截至目前,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及统一的司法实践。因此,解决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标准模糊、适用法律混乱等问题,显得尤为紧迫。

在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发展呈现出司法实践与立法“倒挂”的现象,即司法实践先行于立法。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大量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各级法院主要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进行操作,导致大量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缺乏妥善的制度保障和明确的规范指引。[肖彬:《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立法构建》,载《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87页。]

在实质合并规则适用肇始之初,我国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思路主要为确认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在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法院通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滥用角度出发,以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要素作为事实依据,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纠正关联企业间的违法违规行为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认为需要否认各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从而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在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5号(2021年)中,法院认为:“两公司的人员、经营业务、资产均由冯秀乾个人实际控制,在经营管理、主营业务、资产及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并显著、广泛、持续,到2016年破产清算期间,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另外,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在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等方面无法完全区分,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川江公司将85,252,480.23元经营负债转入金江公司、将21,266,615.90元对外集资负债结算给金江公司等行为,已经损害了金江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管理人申请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此外,上海美浩电气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2008)金民二(商)破字第1、2、3号]等案件也采取类似的处理路径。]

然而,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相关事实愈发复杂,各地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时出现标准不一、认定混乱的现象。为了维护司法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对《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的经验进行总结,并且借鉴域外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第49页。]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规则进行梳理,并将其纳入《破产审判纪要》之中。《破产审判纪要》突破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纯粹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单独适用路径,将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因素纳入考量维度,为下级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审判中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在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4号(2021年)中,法院认为:“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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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启动标准模糊

为深入了解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实质合并”和“破产”为关键词,在“破产程序案件”中进行检索。截至2025年3月4日,共检索到443件与实质合并破产相关的案件,其中171件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258件为申请破产重整案件、6件为申请破产和解案件。在剔除内容无关、信息不全以及重复的案件后,笔者共筛选出72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以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要素的案件,占比达到100%;以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要素的案件共39件,占比为54.17%;以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要素的案件共40件,占比为55.56%;同时以法人人格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要素的案件共33件,占比为44.83%;此外,在这72件案件中,部分法院将企业重整可能性、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等因素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要素予以考虑。[(2020)鲁061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对管理人申请事项的审查,需要综合考虑四家被申请人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2020)浙0681破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浙江泓润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泓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在经营人员、主要财产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存在高度混同。现两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两公司应当予以合并破产清算。”]

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梳理与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认定标准方面存在三点不足之处。第一,在《破产审判纪要》出台之前,法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仅以法人人格混同作为考虑要素,有的法院则会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而在《破产审判纪要》发布之后,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基本上采用《破产审判纪要》中确定的法人人格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没有详细论述三要素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只满足人格混同标准即可,还是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素,抑或将三要素置于动态系统论模式下综合分析评估,只有当三种要素共同达到某种程度才能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这些问题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解答。[参见王纯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实证研究:裁判样态与法理思考——兼评〈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协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第94-96页。]第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忽略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破产领域的效力范围及跨域适用问题的现象。法院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等同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直接借用其认定标准。例如,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11民他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应从法人意志独立性、法人财产独立性等方面进行判断。[与此观点相同的还有,金融街惠州惠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破终39号《民事裁定书》;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申诉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信义集团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破监2号《民事裁定书》等。]然而,实质合并规则中的人格高度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中的人格高度混同是否具有同一性有待厘清。[赵惠妙、左常午:《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第95页]此外,不少学者对于实质合并规则中人格高度混同是否适宜直接借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认定标准持消极评价态度。[参见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彭插三:《实质合并规定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研究》,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三,由于我国目前在实质合并破产领域立法技术存在一定的欠缺,导致相关标准的界定用语较为模糊。比如,在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中,“过高”与“严重”到底如何评价把握。虽然这种模糊的一般性标准简单且实用,但与详细标准相比,难以让法官在个案中进行精准裁判,从而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参见[美]小詹姆斯·A.亨德森、[美]理查德·N.皮尔森、[美]道格拉斯·A.凯萨、[美]约翰·A.西里西艾诺著:《美国侵权法 实体与程序(原书第七版)》(第一卷),王竹、丁海俊、董春华、周玉辉译,王竹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0-71页。]

2.适用法律混乱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针对实质合并破产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时,主要依据《破产审判纪要》和各地法院制定的工作指引。[例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等。]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构成法律渊源,其缺乏法律应有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参见解正山:《企业集团“合并破产”实证研究》,载《现代经济探讨》2020年第2期,第110页。]在裁判依据方面,法院通常援引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但该法律条文的援引尚有商榷之余地。

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制定本意是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成文化,以此约束那些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使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超出出资额的责任。[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但将其直接应用到实质合并破产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法人人格否认仅在具体的具体个案中,依据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作为例外情形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认定仅针对个案有效,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如何确保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正当性和将具体案件的既判力合理地扩张到破产案件的全部参与主体,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明确和许可。其二,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旧《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纵向人格否认,但对股东投资的多个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三角刺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能否横向适用至关联企业,以及是否可以进行类推适用,这一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论。[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7-109页。]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系宣示性条款,其仅表明适用法律时所秉持的价值观和目标,并不包括规范性条款应具有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等要素,因此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换言之,价值追求难以直接担当法律依据的重任。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虽然规定了法院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力来源,但大多数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援引本条规定时,并没有释明将各关联企业合并成一个法律实体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各关联企业似乎仍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在我国破产法“一企一破”原则的大前提下,多个法律实体合并进入一个破产程序仍无法律依据。此外,在部分案件中,甚至出现因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将并无破产原因的企业也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情况。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若要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必须借助一个能将各关联企业的人格合一的工具。

二、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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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破产理论一般认为系由阿道夫·伯勒(Adolf·Berle)教授所提出的企业实体论(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发展而来的。[参见朱黎:《美国破产实质合并的实践及其启示》,载《浙江学刊》2017年第1期,第193页。]阿道夫教授认为:公司[《元照英美法词典》对corporation的解释为:根据法律授权而可以以独立于股东的人格实施行为,并可以永续存在的一个实体(通常为商业实体);对enterprise的解释为:泛指各种组织或事业,但尤指以盈利为目的者,如企业、公司等。组织也可以职位共同商业目的而在行动中相互联系、统一运作或服从统一指挥的个人或组织体。为进行区分,本文一律将corporation译作公司,enterprise译作企业。]实体的存在根本在于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的企业事实,包括公司独立的人格、资产、负债及经营等事实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若企业事实受到质疑,将会动摇公司实体的存在,即使有关部门已经授予其法律上的公司人格。

1.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虽然企业并未被国家授予公司实体资格,但根据承诺禁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el in pais),只要合同相对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在与一个事实上的公司实体进行民事法律活动,则该企业背后的个体(individuals)将免受连带责任。简言之,公司责任的扩展取决于善意第三人能否识别出公司实体的存在。

2.公司合并为聚合企业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着重审查公司的企业事实(enterprise-fact,亦称经济事实economic fact),而非单纯依据公司事实(即法律事实)。当合伙企业或母公司对一个或多个其他公司拥有控制权,并且忽视所控制的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公司责任,操控其进行活动,导致这些公司沦为另一家公司的代理或仅仅成为一种商业工具时,法院将认定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实体否认的后果

当公司实体未被承认,且企业并未改正其不合法的企业事实时,法院将会根据经济事实将相关企业整合为一个新的公司实体,并将各企业的债务合并转让给新公司实体,尽可能获得与债权人和证券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相对应的财务结果。[See Adolf A. Berle, JR., 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Entity, Colunbia Law Review,Vol.47, p.343-358(1947).]

(二)从“另一个自我(alter-ego)”

“令人绝望的混同(hopelessly entangl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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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塞尔(Sampsell)案[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Color Corporation,313 U.S.215,61 S.Ct.904,85 L.Ed.1293(1941).]是美国最早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唐尼对资产的转移并不是出于善意,而是为了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不能被其他债权人分配的地方。公司只不过是为了他自己和他家人的利益,而为了保留他和他家庭的利益,公司只不过是一种阻碍、拖延和欺骗债权人的‘假象与屏风’。”从三普塞尔案引用的案例来看,该案是对先前判例法的公平总结,其中的一些判决显然是以“另一个自我”原则为前提的。[ See Seth D.Amera and Alan Kolod,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Getting Back to Basics, ABI Law Review,Vol.14, p.6(2006).]

由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目的主要在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不仅仅是让股东对公司不合法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在评估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时,慢慢从判断“另一个自我”转变为判断各实体是否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经济体——即各实体间的混同程度。最终,在基尔(Kheel)案[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mpany v. Kheel et al.,369 F.2d845(2nd Cir.1966).]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立了“令人绝望的混同”的认定标准: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债务人都由一个人拥有或控制,并且作为一个单一单位运行,很少或根本没有注意到独立公司通常遵循的手续,那么集团之间的相互关系将会令人绝望地被掩盖。因此,如果试图揭开这些债务,所需的时间和费用将如此之大,以至于威胁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重组法院应当下令合并债务人的管理,并合并资产和负债以进行清算。在其后的菲克(Vecco)[In re Vecco Const. Industries, Inc.,4 B.R.407(Bankr.E.D.Va.1980).]案中,法院进一步将混同的判断归纳总结成七个方面:(1)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困难程度;(2)是否合并财务报表;(3)合并为单一实体的收益情况;(4)不同实体间资产和业务的混合程度;(5)各公司实体之间的权益统一;(6)子母公司间贷款担保的存在;(7)未经履行公司正常程序的资产转让。

由于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较为宽松,在实践中存在泛化和滥用的情况,这可能会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等公司法原则构成威胁。于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和第三巡回法院分别在奥基/勒斯提佛(Augie/Restivo)案[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 Ltd.,860 F.2d515(2nd Cir.1988).]和欧文斯(Owens Corning)案[In re Owens Corning,419 F.3d195(3rd Cir.2005).]中更新了之前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在“令人绝望的混同”的基础上限制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兼顾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债权人利益。根据新的认定标准,实质合并规则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是适当的:第一,各个实体的事物非常紧密地交织在一起,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体,以至于每一个实体都失去独立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实质合并只是刺破公司面纱在破产中的类似物;第二,分离各个实体的事务是不切实际的,即使各公司表面上看似独立,但如果它们的事务严重纠缠、资产非常少,以至于理清这些混乱的事务成本过高。当理清各种公司债务的成本超过了所有组别的债权人从维持公司独立中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并这些公司符合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参见[美]道格拉斯·G.贝尔德著:《美国破产法精要(第六版)》,徐阳光、武诗敏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8页。]

三、法人人格否认路径的具体适用构建

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而揭开公司面纱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可行路径,从而有利于实现公平清偿。二者相辅相成,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构建中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参见郭歌:《“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路径:规范解释与质疑回应》,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44页。]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和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制需求及价值追求并不完全弥合。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以股东“逃避债务”作为适用条件,从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独立性方面进行裁量,进而要求违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韵东:《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思辨与创建——以178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基础的实证分析》,载《案例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第237页。]实质合并破产则侧重于作为衡平救济手续,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对股东权利滥用的惩罚处于次要地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此,实质合并规则的标准从侧重债务人不法行为规制的“另一个自我”标准发展为侧重债权人公平清偿保障的“令人绝望的混同”标准。因此,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具体适用,需要构建一条以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为基础,兼具破产法因素考量的路径——以“整体性”人格混同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标准,并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以此推动各关联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一)动态系统模式下“整体性”人格混同

的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标准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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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标准的要素认定

实质合并破产的价值基础主要体现为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在效率价值层面,关联企业通过资产联系、合同维系等多种纽带连结而成,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的企业群体,[参见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4页。]极易导致其在形式上虽然是一种各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联合体,但在实质上,因其集团内部的不规范化管理,导致企业间的资产、债务、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的混同现象,使得在会计上难以进行有效的剥离。例如,(2020)鲁05破监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济信公司的机器设备由信义汽配购买后统一配置,信义集团统一维护保养;济信公司与信义汽配等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无实质交易的资金调拨,既不签订资金占用协议,也不约定利息;济信公司与信义汽配、信义制动共享研发团队、研发基地和商标,其产品依赖信义汽配的产品配方生产,产品与信义汽配等公司产品混合存放,由信义汽配统一贴标对外出售,产品售后及相关废料由集团公司统一处置等,导致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信义汽配、信义制动之间账实不符情况突出。虽然各公司独立建账核算,但财务账簿已经不能客观反映真实财产状况,各公司的经营利润、负债及财产无法有效区分。”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各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将会极大地浪费破产费用、增加破产的时间成本,从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追求效率价值,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标准应当包含人格高度混同和区分财产成本较高的要素。

在公平价值层面,实质合并规则源于美国破产法庭的衡平救济。破产法院运用衡平权利旨在实现实质正义,避免因技术性援引而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Local Loan Co. v. Hunt., 292 U.S. 234, 54 S.Ct. 695, 78 L.Ed. 1230(1934).]当企业集团滥用控制权,使得各关联企业高度混同,或者各关联企业的责任财产无对价地随意转移,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难以获得公平清偿时,法律应当对企业集团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将法人人格独立给股东带来的利益转移补偿给债权人。换言之,实质合并破产更注重以实质合并审理的方式处理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确保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16页。]因此,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标准不能简单地照搬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中的人格混同,而应以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为价值导向,适当把握人格混同的证明标准,注重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素进行考量,最终实现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原则。[ 参见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第24-26页。]

笔者认为,在实质合并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多元追求下,应以人格高度混同为核心要素,并对区分财产成本较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要素作整体性考虑,以保障债权人权益为原则,通过动态系统模式构建“整体性”人格混同的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标准[因子要素是指在动态系统论中用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大小的考量要素;原则要素是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与基本前提,反应着法律规范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因子要素和原则要素之间相互联系,选择什么因子受到该处所设定的原理左右,因子的背后也体现着原理。参见刘江伟:《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动态系统论》,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第132-133页。],从而实现裁判结果与价值追求的统一。

2.人格高度混同要素

实质合并规则的核心应是关联企业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只有关联企业间人格达到高度混同的程度,实质合并方有适用的妥当性。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以企业实体论为引导,可以借鉴美国判例法提出的“令人绝望的混同”标准作为评判思路。

在审理判断关联企业间人格混同程度时,不需要过于严苛地考虑关联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行为要件、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和符合比例原则等结果要件[参见王帆、石冠彬:《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裁判反思和应然立场》,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23年第8期。],而是应重点顾及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判断各关联企业的企业事实在客观上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经济实体。当各个公司的资产、负债、担保、往来资金、经营管理状况等企业事实非常紧密地交织在一起,而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体,以至于每一个实体都缺乏独立的存在,且将各企业资产分离会造成过分的迟延时,应当认定为其处于“令人绝望的混同”。为防止实质合并破产的泛化,法院原则上以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及财产混同专项报告的意见为判断标准较为合适。[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及财产混同专项报告的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股权、实控人混同的判断,往来资金混同的判断,债务、关联担保混同的判断、核心管理人员混同的判断及主要资产混同的判断等。参见廖雷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混同”审计研究》,载《财会通讯》2024年第13期,第130-131页。]

3.区分财产成本过高要素

区分财产的费用主要是指耗费的资产回收、财务调整、仲裁诉讼等方面产生的经济与人力成本。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当清理资产与债务混同的费用将会大大降低债权人的总体清偿率,且将会浪费大量的时间,使得区分财产变得毫无意义,而如果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虽然也可能会对部分债权人造成损失,但其损失不会超过其他债权人因此的获益时[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第11页。],可以认为是区分财产成本过高。

4.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素

由于集团化的组织形态具有风险隔断能力强、经营成本低、管理效率高等经济优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越来越多的公司向“集团化”发展。[ 参见贺丹:《企业集团破产问题、规则与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2页]因集团化公司自身的结构特点,集团成员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仅凭人格混同便裁定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做法较为苛刻,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因此,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标准应引入结果要件,即人格混同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人格混同与企业破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关联企业间是否过分隔断企业风险,使其免受潜在负债的影响;(3)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大量无商业价值的关联交易;[ 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62-63页。](4)若不存在人格混同,债权人能否获得相比现在更为优越的处境。

5.保障债权人权益要素

此要素为原则要素,是以上三因子要素的原则与前提,反映着实质合并规则公平清偿的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此处的保障债权人权益应为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非注重个别债权人的得失。正如美国基尔案[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mpany v. Kheel et al.,369 F.2d845(2nd Cir.1966).]中的法官意见:“与其全盘否决,倒不如通过衡平在一些人中间实现大致的正义。”实质合并破产的后果对于债权人而言有两种情形:一是至少有一个债权人从中获益并且没有任何一个债权人利益受损;二是有些债权人获益而个别债权人损失。当处于第二种情况时,法院需要考虑的是在大多数债权人获得更高的清偿和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之间做出权衡,只有当前者的利益高于后者,方才有实质合并破产的正当性。[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4-79页。]

6.各要素间的动态互补

在动态系统模式下,法律效果的发生取决于评价各要素的充足度。例如,a越多或越好,则b就越多或越好;或者a情形比起非a情形,b更多或更好。[ 参见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上)——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206页。]其在“整体性”人格混同认定的具体表现为:人格混同程度越高、区分财产成本越多、侵害债权人利益程度越大,则“整体性”人格混同越高,越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标准。但仅有比较命题的评价并不足以构建完整的动态体系,还需引入要素的基础评价这一概念,即在某一命题仅考虑一个因子的情形,预设其他要素的充足度处于平均值状态,当满足程度达到T时,产生法律效果R1,至于T的具体程度,则需要法院通过判例予以明确。[ 参见谢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50页]在“整体性”人格混同认定中的基础评价应为:当各关联企业处于“令人绝望的混同”、区分财产的成本过高、关联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符合“整体性”人格混同,满足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标准。

要素之间的动态互补体现在,法律后果的发生并不需要如构成要件模式一般,全部要素的充足度均须达到基础评价。即使A要素的充足度低于基础评价,但B、C等高充足度要素可以补足A要素的不足。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具体运用为,虽然关联公司之间并未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但如果分离关联公司间的财产成本极其巨大、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权利损害极其严重,高充足度要素的补足可以提供与基础评价几乎相同的法律后果。[ 参见刘江伟:《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动态系统论》,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第142页。]其原则性示例为:要素A×充足度a1+要素B×充足度b1+……=法律后果R1。[ 山本周平:「不法行為法における法的評価の構造と方法㈢」法学論叢169卷4号(2011年)58頁。]需要强调的是,要素的互补并非没有限制。当某一要素的充足度过于渺小,以至于其他要素的考量在本案之中毫无意义,即使其他要素充足度非常高,也不能补足此要素的充足度,从而无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余地。

(二)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实质

合并破产法律适用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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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优越性

实质合并规则的效果就是否认各关联企业法律上人格独立的事实,而以企业事实将各关联企业视为经济上的统一体,合并成为一个“事实上的公司”,资产、负债合一,各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并以合并后的资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没有权力打破此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实质合并规则,我国法律体系也没有赋予法官个案的衡平权力,但又因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对规制关联企业的不法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有着急迫的需要,所以借助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为原则,例外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是目前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唯一的路径。

同时,新《公司法》的出台为法人人格否认路径提供了更为扎实的法律基础。实质合并规则中的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各关联企业的横向否认,但旧《公司法》中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的缺失,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的适用缺乏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横向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2.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合理性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的适用,理论上尚存争议。其一,除法律规定对第三者可以形成判决效力及之外情形之外,既判力均不及于第三人。[[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05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亦指出,法人人格否认仅为具体当事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人格否定。如何将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扩张及于破产程序中的所有人,尚待探索。其二,法人人格否认是个案的、暂时的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始终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而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也仅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墙上的破损之洞。[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1页。]因此,有学者认为基于以上原因,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不适合运用到实质合并破产中。[参见彭插三:《实质合并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研究》,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13-114页。]对此,笔者进行以下阐述:

(1)对于法人人格否认效果的主体范围扩张问题。如果在此引入反射效理论,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反射效是指,因受当事人之间承受既判力之影响,而使判决反射性地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之影响。[[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版补正版)》,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1页。]反射效的正当化依据之一便是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在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620页。]基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破产债权人集体、共同行使权利,是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显著特点,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债权人独立行使权利的模式(与一方为多数人的集团诉讼也不同)。[耿源泓、甄开辉:《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集》,第8页。]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准诉讼契约关系,实质合并申请人可以视为全体债权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其诉权的行使亦是全体债权人诉权的行使。并且,《破产审判纪要》中已明确指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听证会中主张自己的权利或不服实质合并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质合并程序已经给予利害关系人充足的程序保障。因此,将法人人格否认效果通过反射效及于全体债权人具有正当性。

(2)对于法人人格否认效果的延续问题。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并未突破其个案性、暂时性。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合并”,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而是出于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公平处理的方式对不同公司人格模拟合并,旨在解决资产与负债高度混同所造成的不当后果。在消除了不当后果后,各公司又可以恢复到独立人格状态。[参见王欣新:《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7日第12版,转引自搜狐号“中国破产法论坛”,https://www.sohu.com/a/238596,访问日期2024年8月20日。]在其后的商业活动中,公司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背后的股东仍旧只承担有限责任,实质合并规则仍然坚守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3.法人人格否认的类推适用路径

类推适用是指,基于公正的要求,同类事物相同对待。即将制定法针对某一事实构成(A)或者若干彼此类似的事实构成而设定的规则,转用于制定法未作调整,但与前述事实构成“类似的”事实构成(B)。[[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9页。]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为了规制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和矫正与补救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需要在个案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实现矫正正义。[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43页。]实质合并规则与此具有较大相似性——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将处于“令人绝望的混同”中的公司合并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实体,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并以公司所有资产清偿全部债权。简言之,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实质合并规则的规制手段、价值追求都极其类似,二者之间满足类推适用的基本条件。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实质合并规则,将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类推适用至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规则,具有正当性。

因此,法人人格否认的类推适用路径构建如下:首先,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否定各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所有的关联公司拟制合并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实体;接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宣告各关联企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四、结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企业逐渐呈现出“集团化”“关联化”的特征,企业集团及集团中的关联公司数量迅速增长。由于“集团化”企业之间的关联行为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双重困境凸显了构建一条适合我国的实质合并规则适用路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在我国制定法缺失且现行立法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构建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路径下实质合并破产路径,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这一路径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法治力量。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特约编辑: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