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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学 | 庭外重组协议约束力的探究

2026-01-12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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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重组作为一种没有司法完全干预,仅依靠企业自身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谈判来推动债权债务整体调整,以保障企业得以“重生”的机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自治性,这使得重组协议能够在更为广泛的空间内达成的同时也造成了重组协议对各方的约束力有限,本文意图借鉴国外庭外重组经验,结合国内发展趋势,探索如何进一步落实庭外重组协议,为市场主体救治提供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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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束力有限困境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10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由此可知,在庭内重整/和解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是否投反对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均对其产生强制性约束效力。这使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在司法强制力的保障下得以顺利施行。与其形成对比的是,庭外重组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无需受到破产法或其他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指引,仅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重组协议,因其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并不具有司法强制力,即便是目前正在审议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00条至第102条对于庭外重组协议作出司法确认的规定,也仅仅是“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并没有直接指向“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对于投反对票、弃权票的债权人是否有约束力”这一问题。

庭外重组协议被严格限定在意思自治的合同范畴内,即使参照世界银行对庭外重组协议分类中的“强化型”或“混合型”模式,其协议本质仍然无法超越合同相对性,效力仅限于签约方,且必须经债权人全体一致同意方能生效。这也从根本上导致即便只有一名异议债权人,也可轻易否决多数方已达成的重组共识。究其根源,当前规定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庭外重组“合同效力”与司法重整“计划效力”之间的衔接壁垒。[ 戴勇坚、陈思雨:《钳制与约束:我国庭外重组的困境与破解路径》,载微信公众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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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束力有限困境


由日本全国银行协会制定的《法庭外债务重组指引》第8款第4条规定“所有对象债权人提交同意再生计划案的书面文件,再生计划案即告成立。”,《法庭外债务重组指引》问答44也规定了,“《法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强制力,不能强制对象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上决定事项的效力也不及于未出席债权人。除了部分例外,原则上不能以多数票决定再生计划案,也不能拘束不同意的债权人”,可见日本在该方面也遵循需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重组协议方可生效的规则,但其同时也在该框架下对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进行了创新,《法庭外债务重组指引》第6款第1条规定了暂时停止制度—在就再生计划案达成合意之前,冻结对象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的资产,并向对象债权人提出协商法庭外债务重组的请求。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公平情况的发生以及确保法庭外债务重组的顺利完成。即便如此也有学者认为“日本的法庭外债务重组程序需债权人百分之百的同意,在事业再生方面是落后国家”。[ 高木新二郎:《事业再生程序ADR的全部》,载商事法务2015年版。]

韩国的《企业重组促进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债务重组的协议会表决,须经过持有债权金融机构的担保债权总额的3/4以上的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后方可生效”,同时为高效推动企业重组,该法第22条规定重组企业“应设立由该企业的债权金融机构组成的协议会”,由“主债权银行负责管理协议会的召集与运作,并依照协议表决事项代表协议会”,为了保障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法》第27条规定了异议债权人的退出机制,“对协议会表决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金融机构自协议会通过表决之日起7日内,向主债权银行以载有债权种类和数量的书面形式提出请求收购自己拥有的全部金融债权”,“异议债权人请求收购的债权,其收购金额可以由同意重组的债权人和请求收购债权的异议债权人协议决定”,也可以“由选任的专门会计人员计算该企业的价值和财产状态,条约的履行可能性及其他事项综合考虑以公正的价格决定”,这一机制既能显著降低因少数债权人抵制导致的重组失败的风险,又大幅提升重组效率。其精髓在于运用立法手段为庭外协商注入强制执行力,建立起债权人多数决同意即具有约束力的框架。[ 郑志斌:《庭外重组东亚智慧|庭外重组的艺术(二十二)》,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5年7月15日。]

由此可见,高效的庭外重组机制需要在法律框架下,突破“全体同意”的桎梏,采用合理的多数决议规则以提升效率,并必须配套设计公平、可操作的异议债权人处理机制以平衡效率与个体权利保护。同时,明确的组织架构和通过立法赋予重组过程及结果法律约束力是确保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韩国的“多数决+法定退出机制+法律赋权”模式在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上提供了更具借鉴意义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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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实践


国内对于该问题虽在立法层面并未出台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但在实践层面也在积极进行探索。国内主要分两步走,第一步解决重组协议约束力问题,即前文所述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于2020年发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3家以上持有债权的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委会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同时规定对于债委会对债务企业债务重组方案等进行决策时的通过机制是“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对全体产生效力。另外,银监会办公厅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第8条规定“债委会成员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债权人协议》是债委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故而由上述的文件可知,通过强制要求签署《债权人协议》实现“加入即承诺”,再通过的“多数决”表决机制赋予重组方案对全体债委会成员以强制约束力。这不仅大幅提升了重组效率,也通过严谨的表决标准平衡了不同规模债权人的利益。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公布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可债务重组中债委会会议纪要对债委会成员的约束力。[ 王海涛、田娟、李思媛:《庭外债务重组方案的表决与约束力》,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2023年11月27日。]第二步是解决重组协议“计划效力”问题,重组作为集体协商的集合程序,庭外重组方案或债务和解协议通过法律程序赋予执行约束力,是确保重组协商成果效力的重要环节。[ 俞秋玮、王冰如:《庭外重组机制如何构建?》,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5年7月5日。]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成立的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制定的《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庭外重组办理规程(试行)》第22条第3项规定“就债务化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愿意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协议效力的,可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程序裁决”,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工作规程(试行)》第19条第1、2项规定“庭外重组达成协议,但需要经过破产程序予以确认和执行的,或庭外重组虽未达成协议,但持有已知债权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赞成重组协议并有申请预重整或重整意愿的,中心可以协助困境企业或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预重整或者重整申请……债权人承诺其在庭外重组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意见在后续司法程序中继续有效的,中心可以在情况说明中向法院作专项陈述,努力在法院支持下实现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预重整和重整程序中的延伸,以促进司法程序的高效推进”等,均创造性地提出通过申请司法重整、申请仲裁程序裁决确认等方法赋予重组协议法律效力,建立法律程序的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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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构建路径


由于金融机构债委会属于自发设立的协商性、临时性、自律性的组织,其参与成员仅局限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并且其主导部门一般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机关,因此对于不属于主导的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债权人以及不属于当地政府管辖的债权人来说,可能该类债权人会出于种种原因而考虑拒绝参与金融机构债委会,[ 王敏、向姣:《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相关法律问题解析》,载微信公众号“观韬律师事务所”,2019年5月30日。]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庭外重组协议对全体债权人的约束力并强化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确立“多数决+选择退出”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庭外重组程序中主要处理金融机构债权,非金融机构债权人被排除在重组谈判之外,使其不受庭外重组程序约束。[ 郑志斌:《庭外重组的前提条件|庭外重组的艺术(四)》,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5年3月11日。]故而,在以金融债权为主要债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人先行组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并通过签订协议以受债委会决议的约束,同时为避免追求效率和保护少数人权利之间的失衡,在债权人会议中多数债权人形成并通过的决议得以约束全体债权人时,允许异议债权人在特定期限内书面声明退出,该退出者的债权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据公允价值或约定价格出售给其他支持决议的债权人,未退出者均受最终重组协议约束,而对于非金融债权人则可以参照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重整案的做法,在各金融债权人达成框架性的重组方案解决金融债务后,再申请破产重整,以解决非金融债权问题[ 东营天正智库:《破产重整经典案例|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重整案》,载微信公众号“东营天正智库”,2024年6月21日。];二是构建“司法快速确认通道”。为避免重组成果因缺乏执行力而落空,应当授权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庭外重组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债务人或债权人可据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协议条款,为重组协议提供坚实的司法信用背书;三是建立“程序转换保障机制”。经司法确认的庭外重组协议,若后续因各种原因进入法院的预重整或正式重整程序,该协议的核心条款应仍具有约束力,该情况下,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主要审查庭外重组过程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协议是否符合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可行性和公平性的基本要求,无需就相同内容再次组织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以缩短司法程序时间,降低重组成本,确保庭外协商成果在司法程序中的稳定性。

该路径将产生三重核心效益:显著提升重组效率,通过突破“全体同意”僵局避免少数债权人钳制,缩短重组周期;强化风险防控能力,通过司法确认可有效阻断恶意逃废债行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降低企业重组综合成本。最终形成“市场协商主导+司法信用背书”的市场主体救治体系,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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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解决庭外重组协议约束力困境,需突破协议的“合同效力”与司法重整的“计划效力”的壁垒。借鉴日韩经验,结合国内实践,立法应聚焦三大核心:确立“多数决+选择退出”原则、构建“司法快速确认通道”、建立“程序转换保障机制”,力图为困境企业提供有力的庭外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