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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放弃担保顺位抗辩权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保证人无约束力

2025-07-07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名下厂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周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公司还款,同时要求周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存在保证和担保物权时,乙方有权自行选择优先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或同时追偿保证人、担保物权,甲方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



代理思路



作为保证人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该约定侵害了保证人的顺位利益,且未提示保证人特别注意,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相关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代理律师遂以此作为案件突破口,辩称:“乙方有权自行选择优先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甲方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等涉及保证人重大利益的条款,字体未进行加粗或其他特别标注,签订合同时某银行也并未就此条款的意义及后果向保证人解释说明,未履行法定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对于某银行自行选择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的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保证人享有担保顺位抗辩权,仅应对某公司就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证合同时已明确将担保顺位的约定告知保证人并获保证人同意,本案借款金额2000万元,债务人某公司已提供了其名下厂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保证人认为债权人可优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故本院认为,对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第3款“乙方有权自行选择优先追偿保证人或担保物权,或同时追偿保证人、担保物权,甲方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周某仅需在被告某公司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受偿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在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受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24)赣010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